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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謀榮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榮政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