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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鄧光祥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G6PD2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至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110年12月4日掌電字第G6PD2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1月3日前(110年12月7日入案)。嗣原告於110年12月4日至舉發機關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於同年月6日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表示不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G6PD2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按前方號誌行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僅攝及對向車道之行車號誌,並未拍攝原告行向之前方號誌,無法證明原告之行向號誌是否因黃燈秒差而有誤判可能。且觀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前方橫向之至善路均無車輛通過,足以研判當時應係至善路之路口顯示紅燈,西屯路二段尚在黃燈轉紅燈,故原告於此期間加速通過路口,應無違規。況依附件內容所示,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均未遲疑,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正在對面路口,原告豈可能無視員警即恣意闖越。

(二)依當時之速限及舉發機關拍攝照片觀察,系爭路口可能黃燈秒數不足;系爭路口至善路兩端之號誌相距僅有6公尺,亦與法定10公尺不符。且原告認為系爭路口2端行車管制號誌時間應有延遲,以利用路人通過,否則易造成用路人誤判通過次路口而造成違規。此外,伊通過系爭路口之前亦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但其卻只有看到陸橋左前方有號誌。

(三)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開單時間係上午10時57分許,舉發機關提供照片之違規時間卻顯示11時4分,照片之證據力無法令人信服。伊不清楚實際上當時伊有無闖紅燈或搶黃燈,舉發機關之說法及處理流程亦不明確,伊認為奇怪。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員警駕車行駛於西屯路時(原告對向車道),西屯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處係一路橋,陸橋近端、遠端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橋面兩端均劃設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猶駕車超越停止線直行,並通過橋面,超越員警所停等系爭路口近端行車管制號誌前之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12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舉發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1月3日前(110年12月7日入案)。嗣原告於110年12月4日至舉發機關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於同年月6日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表示不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原告110年12月6日陳述書、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被告110年12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60109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61152號函、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641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頁47至89、97至9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稽。對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區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雖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

1.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採證光碟(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可知,系爭路口於27秒時,位在舉發機關員警正上方(近端)、陸橋另一側(遠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已顯示紅燈。系爭車輛於28秒時自對向路口駛來,經過陸橋後超越近端行車管制號誌,駛離畫面,上開過程除系爭車輛,無其他車輛自遠端通過系爭路口。佐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0475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時制計劃表、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畫面(頁103至105、89),原告之行向(系爭路口對向車道)前方可見行車管制號誌,系爭路口往來號誌同步、秒數相同、黃燈秒數均為3秒各情,堪認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猶超越停止線並駛逾陸橋至路口對向銜接道路,揆諸前揭說明,顯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從而,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秒數正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原告猶指其未實際闖越路口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伊不確定有闖紅燈或搶黃燈,伊認為伊通過系爭路口前之路段也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業如前述,則原告駕車面對紅燈,猶超越停止線伸入系爭路口範圍,已有前揭客觀影片足憑;且按系爭路口之客觀影像,已徵無論係原告之行向(畫面遠端)、舉發機關員警之行向(畫面近端),於系爭路口陸橋之兩端,均設有2處行車管制號誌可供用路人觀看,則原告稱通過路口前其無號誌可判斷云云,洵無可取。遑論,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陸橋時,明確可見陸橋左前方有行車管制號誌,如前所述。則原告至少可於看見上開號誌顯示紅燈時,在橋上停等紅燈,惟原告捨此未為,逕通過系爭路口,縱其此違規行止非故意所為,或不確定係闖紅燈或搶黃燈,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據以免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適法無違。

(三)原告雖再稱:系爭路口兩端行車管制號誌時間應有延遲,以利用路人通過,否則易造成用路人誤判通過次路口而造成違規云云。但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行駛,應注意前方狀況,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號誌,係當然之事理。而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係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職故,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上揭路段號誌設置、運作既係如前述,原告本應遵行,其如認為該號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並無秒數先後遲延之分,不利用路人行車云云,無足為其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遑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但書規定,主管機關本得依路形調整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適當位置,而非僅受限於10公尺之僵化標準,換言之,應因地制宜)。

(四)原告又再稱:其遭舉發機關員警開單時間係上午10時57分許,舉發機關提供照片之違規時間卻顯示11時4分,證據力容有疑問云云。然按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此外,原告復不爭執系爭車輛當日由其駕駛,並行經系爭路口,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已堪認定,其上開所言,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1分0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26秒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4 11:04:21),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直行於台中市西屯路二段,先後經過烈美街、逢甲路交岔路口(錄影時間03秒、11秒分別可見縱向路名標示「西屯路二段」、橫向路名標示「烈美街」、「逢甲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綠燈)。 00分27秒至00分34秒 錄影時間27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12/04 11:04:49),行車紀錄器車輛於次一交岔路口暫停(該路口橫向路名標示「至善路」,上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前方路口交岔處設有陸橋;下稱系爭路口),錄影時間28秒,可見系爭路口遠端(畫面左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於28秒至32秒間通過系爭路口陸橋,駛至近端銜接道路(即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此時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5D-7389」,下稱系爭車輛),復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交錯,於錄影時間34秒完全駛離畫面。 00分35秒至01分00秒止 錄影時間35秒至41秒間,行車紀錄器車輛旋於系爭路口迴轉,加速駛近系爭車輛(此時可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尾及車牌號碼),再於42秒至49秒間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車頭接近平行。此後,系爭車輛車頭逐漸靠右,並於前方路口處暫停(該路口橫向路名標示「逢甲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迄至畫面終了(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12/04 11:05:21)。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46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9秒止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12/0411:05:21),接續前開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F」之畫面,行車紀錄器車輛猶暫停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西屯路二段、逢甲路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前進。 00分10秒至00分46秒止 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0秒時右轉逢甲路,並於錄影時間16秒在路邊暫停。行車紀錄器車輛則尾隨系爭車輛右轉,並於其右後側靜止不動。此後,一名身著警察制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員警自畫面右後側向前走近系爭車輛駕駛座,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於錄影時間25秒下車,與員警交談,嗣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等待,迄至畫面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