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萬福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
- 訴訟代理人
- 李駿勳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文號」欄位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至6月間以附表編號1至25「納稅義務人」欄位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5批(內容各如附表編號1至25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欄位所示),經被告以附表「限期提供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函文」欄位所示文號、送達日期之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依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屆期未提供或辦理,認原告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各以附表「處分書號碼」欄位記載之日期、號碼,開立25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按各筆報單各處罰鍰6,000元,合計共150,000元。
(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5之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各編號處分依序經財政部以110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6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8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6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13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13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63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33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25之原處分送達日期、提起訴願日期及訴願決定送達日期,均如卷頁131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報關承攬業者。110年間,原告以不同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5各欄位所示),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原告未能遵辦,遭被告以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先後為附表所示25份原處分所列之處罰。但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所定「海關通知報關業者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並未經法律明文指明係何事項,除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更等同賦予被告空白授權,是被告逕自設定「7日」之期限,並以原告違反該條項規定即加以裁罰,原告認為容有瑕疵。
(二)且附表編號14、17所列報單,原告均已補提納稅義務人委任狀,法律上既未明定補正之時間,原告於一定時間內補正,被告仍為開罰,即非合理;原告對上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
(三)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引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裁罰並無意見,但不理解被告引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13條第4項併陳處罰之原委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作業所需之合理時間,令原告於指定之期限內提供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供被告查核。但原告除逾期向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4、17「納稅義務人」黃慈紜、曾銘藝之委任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委任書供被告查核;且附表編號14、17「限期提供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函文」欄位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係110年6月28日、同年月7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理應於同年7月5日、同年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補件之委任書,詎原告於110年8月6日始向被告提出,顯然逾期。是被告認原告逾期提供、未提供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按件處罰,於法有據;遑論原告係設立登記10餘年之報關業者,對於關稅法規當有相當熟悉,其逾期提出委任書乙事,當有過失。至原告雖稱其就附表編號14、17部分已提出納稅義務人委任書,毋庸裁罰云云,但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在報關時本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或具結後,於貨物放行後取得委任書,或以線上方式委任報關,則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限期原告提出委任書,當屬適法,原告逾期提出或未提出委任書,均屬違法。
(二)原告雖稱被告不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處罰云云,但原告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經被告通知後,未能提供委任書,業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等25份處分書「本案事實」欄敘明「本關請受處分人提示其應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並應自行妥為保存之委任書,惟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能提供,顯與海關通知報關業應予切實配合辦理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事項有違,受處分人係有過失,當予依法論處」字樣,顯然具體特定,縱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併引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亦屬補充,猶未影響本件係依同辦法第12條、第34條暨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之適法性。
(三)原告未能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委任書,除可能影響被告審酌原告行為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貨物後續流向之追蹤查核,且原告並非初犯,此參原告歷次違章紀錄表即知(原處分案卷一附件18)。是被告於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原告各違章行為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洵屬適法無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至6月間以附表編號1至25「納稅義務人」欄位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5批(內容各如附表編號1至25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欄位所示),經被告以附表「限期提供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函文」欄位所示文號、送達日期之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依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屆期未提供或辦理,認原告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各以附表「處分書號碼」欄位記載之日期、號碼,開立25份原處分書,並按各筆報單各處罰鍰6,000元,合計共150,000元。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5之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各編號處分依序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25之原處分送達日期、提起訴願日期及訴願決定送達日期,均如卷頁131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7至80),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卷1附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如附表「限期提供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函文」欄位所示之被告通知書或函文及送達證書(未檢附送達證書者,係由原告在通知書、函文上當場簽收)、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訴願卷(卷2附有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同空白授權,原處分引用該規定,應予撤銷;附表編號14、17所列報單,原告均已補提納稅義務人委任狀,原處分即非合理;原告之上開行為無故意、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同空白授權,原處分引用該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17所列報單,其均已補提納稅義務人委任狀,原處分即非合理云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22條、(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違反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條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按報關業者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報關業者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行為所生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是原告主張伊難以取具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至報關業者稱「要先取得國內收貨人之委任書,為國內快遞者實務上之困難」等情,核係另一問題,亦非可執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參照)。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4.按報關業向海關辦理報關,不論受任報運貨物進、出口或同時報運貨物進出口,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均須受進口人或出口人之委任,並應檢具委任書方得為之,上訴人以報關為業,對此關務法規相關規定及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未及注意,以致違反受任報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為報關業者,對報關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明,其受託辦理報關,未取具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委任書之必要報關文件,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事宜,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情,核屬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
(三)原處分係適法,且原告至少有過失: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至6月間以附表編號1至25「納稅義務人」欄位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5批(內容各如附表編號1至25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欄位所示),經被告以附表「限期提供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函文」欄位所示文號、送達日期之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依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屆期未提供或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為本件報關時,本應檢具委任書,並自行妥為保存,且於保存期間內,應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然原告並未為之,嗣被告以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依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逾期仍不能提示或供查核、辦理,顯然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辦理報關業務規定,從而,被告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25份原處分書,並按各筆報單各處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
2.進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委任書,惟被告仍以寬限予原告,以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此舉顯較上開法令規定有利於人民,自無何違法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發通知書或函文有關「7日」之期限,與法有違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為報關業者,對報關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明,其中當包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其為本件報關時,本應檢具委任書,並自行妥為保存,且於保存期間內,應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惟其受託辦理本件報關,顯未取具納稅義務人委任書之必要報關文件,即甘冒風險辦理本件貨物之申報事宜,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之規定,則原告就本件25個違章行為及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法論處,即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解釋意旨參照)。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訂立者,包含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財政部本於法定職權,為健全報關制度與報關業管理,就報關業設置、管理及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之事項,依前揭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為必要之規範,符合母法規範意旨,與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為法之所許。又報關業者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已明定其處罰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並未逾越前揭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此觀前揭法條規定內容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辦理報關業務規定,則被告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即無何違法之處。至原告雖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同空白授權,原處分引用該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被告於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敘明「本關請受處分人提示其…應自行妥為保存之委任書,惟受處分人…未能提供,顯與海關通知報關業應予切實配合辦理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事項有違,受處分人係有過失,當予依法論處」,且此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職故,縱被告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併引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惟不影響本件係依同辦法第12條、第34條暨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之適法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4、17所列報單,其均已補提納稅義務人委任狀,原處分即非合理云云,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準此,原告本應自行妥為保存委任書,且「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而若違反之而不能提示委任書,被告即得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然而,原告未自行妥為保存委任書,亦未「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之際,被告仍以寬限予原告,以附表「限期提供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函文」欄位所示文號、送達日期之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依限「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或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予原告寬限之所為,不僅顯較上開法令規定之內容有利於原告,且無何違法之處,但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則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自屬與法相合。至於原告逾期後所補提如附表編號14、17所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按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是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其實際作法以抽核方式辦理,並以「報單」為抽驗單位,如為數分號合併申報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係以「分號」為抽驗單位,又為貫徹風險管控機制,每筆報單均有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之必要。每一筆分提單,即代表單一之貨主(收貨人),依規定即應提出該收貨人之委任書憑核,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否則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就系爭169批貨物,以如附表所示169人名義申報進口,係依不同之分號,分別製作169份分提單報運進口,依法即應檢附169份個案委任書供海關查核。且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委任書正本,亦得先請求提供委任書影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未取具即逕予報關,不僅影響每批進口貨物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個批貨物流向追蹤查核等規範目的無法落實,依上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自屬多個違章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被告審認原告就違章所生結果,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按每筆(每一分提單號碼搭配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共169筆)分別予以處罰,核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四)每份分提單或分託運單應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貨物有25批,並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25張,均非同一報單號碼,則應認原告有25次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則被告據此就每一違章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七)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與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報關業者違章之「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業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此乃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自得依報關業者之違規態樣、情節輕重等,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上開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可言。被告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憑核,除可能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外,亦將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且原告相同違章情節,迭經被告多次裁罰在案,仍未改善,原處分之裁處已審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量,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瑕疵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報關業者,然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除可能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外,亦將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且原告相同違章情節,迭經被告多次裁罰在案(見原處分卷1所附之廠商違章紀錄表),仍未改善。可知,被告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所定之罰鍰最低額度6千元,其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因素及過程,並無何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情事(按:本件亦查無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