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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7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佐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據證人張水聰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車禍現場採證照片8 張存卷為憑。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簡瑞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87mg/L、本件復已致生交通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簡瑞生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4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生(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瑞生於100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
    站旁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WYY-722號輕型機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216之14號前,因不勝酒力疏
    未注意前方內側車道有張水聰駕駛之車牌號碼8720-DV號自
    用小客車,正暫停等待向左迴轉,簡瑞生之機車即自後撞擊
    張水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簡瑞生
    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簡瑞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張水聰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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