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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某
    朋友住處內,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
    ,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10月27日20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MDMA1 次。嗣經警於99年
    10月27日17時許,在林政緯(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
    基隆市○○區○○路47之1 號2 樓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
    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MDA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雅雯於偵訊及警│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非│
│    │詢中之陳述          │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MA之事實                │
│    │對照表(檢體編號369 │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再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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