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昱明
張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昱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翔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杜昱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易科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更正: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證人「朱銀清」姓名誤載為「李銀清」,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杜昱明、張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朱銀清、周添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杜昱明前有如上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件係由被告杜昱明提議竊盜並下手竊盜,被告張嘉翔係擔任把風之角色,並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杜昱明所有之電動起子1 支、鐵鎚1 支、鉗子1 支、美工刀1 把及手電筒1 支,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杜昱明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翔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87巷20號
居基隆市○○區○○街154巷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昱明與張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
6日晚上7時45分許,共乘L2-6853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萬里區基隆港務局所管理而目前閒置中之野柳信號台房舍,
由杜昱明入內徒手竊取鋁窗框條,張嘉翔在外把風,得手後
將鋁窗框條置放小客車後乘客座,欲持往變賣。同晚7時58
分許,警方據附近居民報案趕抵上址現場而查獲,並起出上
開甫竊得之鋁窗框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昱明、張嘉翔之自白,(二)證人周添
彬、李銀清警詢中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