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趙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4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7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1號,見李義舜所有、
由丁福龍保管中之車牌號碼JH9-76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
機車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嗣趙智翔於
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街口騎乘前開機
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趙智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福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