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事實一、第14、15行「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李惠華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號2樓
居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
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已於
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晚間
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客廳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6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往其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居處
執行搜索,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惠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