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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楊志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 月14日、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99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6 至7 列「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及所犯法條部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應補充為「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㈣證據部分補充:楊志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號一樓
                        居新北市○○區○○街225巷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9
    號及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復2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先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
    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97年、
    98年間均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5 4號、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某遊藝場的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
    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225巷1號居所緝獲。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志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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