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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林曉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後,於97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曉菁有上開多次竊盜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並未經由刑罰之執行而悔過,欠缺財產權觀念,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曉菁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巷16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曾多次竊取他人小客車內財物,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
    5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9號前,著手竊取他人小客車內財物,以徒手方式
    開啟江炳芳停放該處之6G-757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正入
    內蒐竊財物之際,尚未得手,即為江炳芳發現喝止,報警查
    獲。
二、案經江炳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曉菁之自白,(二)證人江炳芳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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