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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林增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l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林增勇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5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
    93年1月1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29日,
    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3
    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13分通知
    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增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0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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