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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昇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4日所為之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街41巷21之4 號」上訴人即被告之住處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陳阿發,由其簽名而收受之,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確實在上址無訛,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被告於上訴狀內記明屬實,足認上開送達處所並無錯誤,且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送達已屬合法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本文及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0 年 2月25日起算10日。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3 月7 日(原應於100 年3 月6 日屆滿1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應延至100 年3 月7 日屆滿,被告住所在基隆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之前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4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雖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接受執行,然並未影響其行使提起上訴之權利;本院書記官雖曾於100 年4 月1 日對正在上開監獄執行之被告重複送達判決正本,然此顯屬贅餘,亦無礙於前開對被告住所送達所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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