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一)黃興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別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100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 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 月29日、100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暨衡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為,乃對己身健康之戕害,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6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9日、100
年3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毒偵緝字第1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
11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興旺於警詢之供│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 │述。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命陽性反應,足證其前開施│
│ │ (檢體編號:A00010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70278)暨採驗尿液│ │
│ │ 通知書各1紙。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0年7月29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UL│ │
│ │ /2011/00000000)1 │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