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03 年4 月8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1月3 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8 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9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 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0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年4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黃興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