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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千斤頂、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底某日,見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367 巷口附近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停放之大量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認為兇器之千斤頂、扳手各1 支作為工具,拆解黃碧華所有、交予鴻邦公司修繕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鋁圈輪框4 個、輪胎4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得手後安裝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使用。嗣鴻邦公司店長吳忠賢發現上開輪框、輪胎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1月25日在曾俊豪經營之東茂汽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黃興旺因交通事故而於106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送修之乙車上裝有前開鋁圈輪框、輪胎等物,將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吳忠賢、曾俊豪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興旺自承係持其所有、金屬材質之千斤頂、板手作為行竊工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開工具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敲擊、揮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興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扣案鋁圈輪框4 個、輪胎4 個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子、從事大理石牆面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千斤頂、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現仍為被告持有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鋁圈輪框4個、輪胎4 個等物,均經員警搜索查扣,並交由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吳忠賢領回,此有前開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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