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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6年9月8日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06年9月8日2時22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9日、100年3月
    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毒偵緝字第112號及99年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5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依法通知,其於翌(8)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警局接受尿
    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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