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因該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4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在基隆市○○區○○路227 巷21弄38號3 樓其父住處之房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227 巷38號3 樓其父住處之胞弟房間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1 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晨祐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7巷21弄38號
3樓其父親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196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