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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47 號遭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在上址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員,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又其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曾品國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
    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已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並接續案之執行,甫於99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其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上
    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8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側門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
    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 32公
    克)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1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
    -487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32
    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
    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
    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是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品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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