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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品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品國(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我有自首,我自己去派出所驗尿,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有多次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彰顯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後述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㈡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22日自行前往警局報到,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被告於上開尿液送驗結果110年12月7日報告出來前,即於警詢主動供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毒偵卷第9頁、第19頁),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合於自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並依法減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並請求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復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月收入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
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品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晚上7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基
    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22日晚
    上7時29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尿送
    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
    於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4年度
    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共2罪、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
    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訴字第9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
    、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有多次入監執行
    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
    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
    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
    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
    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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