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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至被害人林欣儀店內白吃白喝,且前曾以相同之手法白吃白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姑念其詐得之餐飲價值新臺幣356 元,金額不高,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6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8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無
    現金亦無存款,仍於100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35巷2號之美食街第15號攤位,向經營該攤位之
    林欣儀點價值共計新臺幣356元之牛筋麵1碗、小魚乾2盤、
    啤酒2瓶及保力達1瓶,林欣儀因而誤信陳福雄有意願付款,
    而將上開食物及飲料交予陳福雄食用。嗣陳福雄食用完畢後
    ,假借上廁所並趁機逃離現場,為林欣儀當場發覺攔阻,林
    欣儀質問陳福雄得知其身上無任何現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
    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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