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八三號前時,見屋旁由丙○○○所經營之「阿比香檳榔攤」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元、藍長壽牌香菸一包(市售價格四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原在前址屋內幫董貴福理髮之丙○○○所發覺,而趨前予以攔阻,並要求返還財物,詎乙○○竟不知及時罷手並返還贓物,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丙○○○相互拉扯、推擠,且藉優勢體力將之迫擠至屋內廚房處,並扯破丙○○○之上衣,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幸董貴福見狀,及時出言嚇阻,乙○○始罷手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同鄉境內台一線省道四五九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查獲,並起獲前述硬幣、香菸(已發還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丙○○○發生拉扯、推擠,因而扯破丙○○○之上衣,及遭警方逮獲時,其身上帶有二百六十七元、藍長壽牌香菸一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情事,辯稱:扣到的錢是我的,當天我拿一百元向丙○○○買藍長壽一包,她應該找我五十五元,但卻只找我五元,我即向她追討另外五十元,詎她竟然誣指我搶錢,雙方不合,才因此相互拉扯、推擠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如何於幫董貴福理髮之際,發覺被告行竊行徑,倉皇趨前予以攔阻,並要求返還贓物,詎被告不知及時悔悟,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之相互拉扯、推擠,且藉優勢體力將之迫擠至屋內廚房處,並扯破其所著上衣,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行為等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前開供述部分內容,及證人董貴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證人丙○○○素不相識,僅因本案始偶然相遇,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衡情,證人丙○○○應無捏詞攀誣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時供稱:「(員警問:你拿多少錢買香菸?)拿新台幣一百元後,找五十五元。」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檢察官問:在該處做何事?)我要買香菸,我拿一百元找四十五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正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審判長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要買香菸,我拿一百元,她只找我五元。」等語;就證人丙○○○究竟找錢多少一節,前後不一,已無可取。且被告為青壯男子,而證人丙○○○僅係一老弱婦女,稽之常情,二人體力如此懸殊,證人丙○○○應無僅為貪圖五十元,而在可預見將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甚而引發肢體衝突,並造成自身身體傷害之情況下,故為不予找零之理,被告前述所辯,即與常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竊取丙○○○所有財物得手後,因遭丙○○○攔阻、要求返還財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取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於得手後見丙○○○出面制止時,不知及時悔悟、返還贓物,反欲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丙○○○施以如前述之強暴行為不當,已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危害,並前經多次竊盜案件科刑之執行,有前揭刑案資料記錄可參,今猶再犯,毫無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