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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福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1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照片4章」,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

二、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自應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福雄明知其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邱金蘭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消費能力仍至他人店內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行徑實不足取,且前有3 次以相同之手法白吃白喝,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2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及拘役20日在案,堪認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