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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朝富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佰零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郭朝富前因違反漁業法,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由郭朝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應補充為「由郭朝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23時48分許」;第7行「即十八王公外海」應補充為「即十八王公外海約9海浬至10海浬處」;第10行「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許返抵野柳漁港」應補充為「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返抵野柳漁港」;第11行「扣得上揭私菸601箱」應補充為「扣得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私菸601箱」。

㈢證據應補充補充記載: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份。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朝富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私運入臺之香菸亦於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私菸品名        │    數量    │
├──┼───────────┼──────┤
│    │                      │50條裝170箱 │
│ 1 │檳榔香菸(King size )│30條裝 18箱 │
│    │                      │20條裝 58箱 │
├──┼───────────┼──────┤
│ 2 │檳榔香菸(Box)       │50條裝104箱 │
├──┼───────────┼──────┤
│ 3 │波浪香菸(金色)      │50條裝 38箱 │
├──┼───────────┼──────┤
│ 4 │波浪香菸(紅色)      │50條裝 49箱 │
├──┼───────────┼──────┤
│ 5 │客家香菸(藍色)      │50條裝135箱 │
├──┼───────────┼──────┤
│ 6 │客家香菸(銀色)      │50條裝 29箱 │
├──┴───────────┼──────┤
│    合              計      │      601箱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郭朝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富係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金晉興號漁船船長,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基於共同自國外輸入私菸之
    犯意聯絡,由郭朝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駕駛上開漁船,
    帶領船員卓浩然、高德馨、許聰華、簡琨濃、簡堯祥、余家
    偉(均另行偵結),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出海,至同年月
    28日晚上,航行至阿發所指示北緯25度20分,東經121度33
    分,即石門十八王公外海,與某不詳商船會合,接駁自境外
    輸入之未稅私菸,由該不詳船隻上人員搬運未經核准輸入之
    私菸601箱,藏放金晉興號漁船內暗艙,郭朝富駕駛金晉興
    號漁船,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許返抵野柳漁港,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登船查獲,扣得上揭私菸601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朝富,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扣案上揭香菸601箱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嫌,請
    酌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又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已刪除菸類,有關稅總局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可稽;移送機關指被告涉犯之罪
    名包括懲治走私條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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