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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佳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藍佳鈞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99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藍佳鈞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後方土地公廟,以吸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佳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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