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和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2 號及89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89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及89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與前開8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義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依法於同年月6 日下午8時42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2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於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