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第2449號、100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柒點參零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黃義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12月3日、88年3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88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下稱丙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乙、丙二案,以91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與前開甲案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10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105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尚未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0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其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第830 號判決,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黃義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7、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8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有販毒之嫌遭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黃義和住處附近埋伏,見黃義和與簡敏如搭乘7115-K8 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時,上前盤查,當場在黃義和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毛重7.7210公克、淨重7.3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7.3008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4個)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0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88號卷第8 頁、第1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卷第6頁),並有白色結晶物1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4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結晶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81號毒品鑑定書1紙(前揭交查卷第9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黃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多次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並有妨害自由行為,且有二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分別判刑之前科紀錄(第一次販毒行為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第二次之販毒行為尚未確定),此於被告上述「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論述綦詳,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等資料可佐,是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自白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7.3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7.300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字第1557號編號10),為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含玻璃球4個,同署100年度證字第1557號編號1、2),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放置吸食器之黑色盒子1個(前述證字第1557號編號3)、分裝袋1 包(同前編號8)、現金227,000元(編號4)、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SIM卡,編號5、6、7)、封口機(編號9)、SIM卡 2張(編號11、12),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各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