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第1819號、99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玖點叁捌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4 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98年」應更正為「99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白色結晶體3 包,驗餘毛重合計9.385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53935號檢驗報告書1 紙及查獲毒品之照片10幀存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塑膠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非為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承係供作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99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因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民國87年12月3日、88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88
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 10日執行
完畢,同時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0
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89年10月17
日,以8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 2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1年2月 27日,
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
丙案),乙、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7年10月 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月 29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5月22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 26日上
午4、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 108號住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
許,為警於臺北縣瑞芳鎮○○街108 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9.3854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只、電子磅秤
1 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毛重9.38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4只、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
證。另被告於99年 8月26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99年9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
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9 月6 日宜蘭機字第0990012947號函影
本各1 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餘毛重9.38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4只、
電子磅秤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