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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黃義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義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108號住所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
    警依法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義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    │查中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 │
│    │  限公司100年1月28日│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報告編號UL/2011/1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560011號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驗報告1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
│    │  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
│    │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DD001000│                        │
│    │  10040)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    │  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罪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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