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4 日凌晨零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回溯之96小時期間,應扣除100年3月3日23時30分至3月4 日凌晨零時25分之為警監視之期間。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 20459ng/ml ,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 年3月4日凌晨零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3月3日23時30分至3月4 日凌晨零時25分之為警監視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楊志祥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8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3月4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4號
1樓「友華電子遊藝場」內,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臨檢查
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