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二列「現場採證警員鍾效融」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採證警員鍾効融」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俊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且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惟其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張俊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之1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憲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基隆市○○路
21號陳建和所經營之葬儀社辦公室欲探訪友人,因辦公室大
門未鎖遂逕自推門進入,入內後見辦公室內空無一人機不可
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約6千元,價值共計約10萬元之金佛像一尊、
擺設藝術品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9時許,經陳建
和員工通報始發覺遭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
和、現場採證警員鍾效融到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02262號函附
之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冠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