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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卷,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4 月3 日凌晨5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分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洪佳薇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99年度
    毒偵字第1973號、第218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洪佳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及同年4月3
    日凌晨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0年3
    月24日為警通知採尿及於100年4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
    隆市○○路58號金金商務旅社511號房前,為警因執行臨檢
    勤務而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佳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先後於100年3月24日│
│    │  公司100年4月13日濫用│上午11時25分及同年4月3│
│    │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日凌晨5時為警採集之尿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
│    │  限公司100年4月28日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  表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6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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