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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83號2樓
                        居新北市萬里區景美里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1、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侵占案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因林志強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3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本署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3月21日17時許,在友人陳建宏(另行起訴)位於
    新北市○○區○○路1段瑞柑新村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陳建宏住處,經
    陳建宏同意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建宏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即照片編號1號;另藍宏模持有扣案照片編號2至5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照片編號6至15號海洛因10包部分,另行
    偵辦)、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0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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