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宸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宸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於99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前及緩刑內,更犯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4 號)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罪名,於100 年5 月2 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9年9 月17日晚間、緩刑內之99年12月17日某時、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100 年1 月2 日或3 日某時、同年月4 日某時、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因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由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