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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貳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壹壹柒肆公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捌只及扣案之褐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扣案物部分,補充「乙○○所有供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褐色皮包1 只」。

(二)證據部分

1.補充「現場照片6 張」。

2.補充「扣案褐色皮包1 只」。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竟向「小黃」購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因其所為本件犯行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藍綠色圓型錠劑及碎塊(淨重2.208 公克,其中0.002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06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即應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淨重29.467公克,其中0.3496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1174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因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值淨重逾20公克而成立犯罪,參酌上開所述,該等愷他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藍綠色圓型錠劑及碎塊之包裝袋1 只及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7只,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警方係在扣案之褐色皮包內,查獲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復自承扣案之褐色皮包為其所有等情,足見該褐色皮包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9年9月2日下午3時至5時
    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7號吉祥大樓樓下,以
    新臺幣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黃」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 包(驗餘淨重
    2.206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餘淨重29.1174
    公克、純質淨重20.8037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自來街口,為警盤查
    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1 包、愷他命17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扣案MDMA1包、愷他命17包;⑶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
二、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 MDMA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愷他命毒品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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