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特瑞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 被告
- 林宸逸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嘉峰
- 選任辯護人
- 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關正啟
- 指定辯護人
-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何政庭
- 被告
- 劉宇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則奘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黃建盛 (原名黃澤翔)
- 指定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林宗翰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93號、101年度
偵字第843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
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特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伍佰參拾陸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柒拾肆顆(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4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宸逸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4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只、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與陳嘉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劉宇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嘉峰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只、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與林宸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關正啟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4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許特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與許特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政庭犯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劉宇傑犯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林宸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建盛犯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林宗翰犯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前案紀錄
壹、許特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訴緝字3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
貳、林宸逸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壹、許特瑞部分【附表壹】
㈠、許特瑞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許特瑞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達達」之李政達(業經警查獲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向李政達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賺取20元至100 元不等之利潤售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特瑞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
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宗翰3 次;另與關正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七所示「犯罪事實」欄(關正啟部分為附表肆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由許特瑞將欲出售予林宸逸之愷他命交付關正啟,再由關正啟將愷他命攜至約定地點販賣予林宸逸2次。
㈡、許特瑞於100年1月間某日,因其毒品上游之李政達告以過年期間,市場上愷他命之需求量較大,因而預計向其購買愷他命用以販售之林宸逸及陳嘉峰將有大量需求,乃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壹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經過,先於100年1月20日夜間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找5 個小姐」為暗語,默示欲向李政達購入重量500 公克之愷他命後,許特瑞即於翌日(21日)凌晨3 時許,駕車至李政達位於台北市○○區○○街107巷1 號住處樓下,以每公克250元、總價137,500元之代價,向李政達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約550公克,嗣由許特瑞分裝為6 包,其中5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備註欄編號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A1至A5,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藏置於許特瑞住處房間內紅色紙盒內,於100年1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許特瑞之基金一路住處搜索時,許特瑞將裝有愷他命5 包之紅色紙盒自住處陽台往外丟擲入武崙溪中,經警自溪中撈回扣案;另1包【同前證字第452號編號2、備註欄編號6,鑑驗編號A6,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
48.63公克】 藏放於臥室桌上,同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扣案),以備供販賣予林宸逸及陳嘉峰之用。
㈢、許特瑞另與林宸逸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林宸逸部分為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行中無償施用1 次;許特瑞另因關正啟於附表壹編號三(關正啟部分則為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時、地,為其攜帶販賣予林宸逸之愷他命至「國揚大地」社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林宸逸,乃為酬謝關正啟之意,於附表壹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數量約0.1 公克之愷他命供關正啟施用。
㈣、又許特瑞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非法持有之意,於附表壹編號九「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不詳年籍者處,以不詳價格購入MDMA74顆 (驗餘淨重18.47公克、純質淨重6.17公克)後,攜回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於許特瑞臥房衣櫃內,查獲內置放MDMA74顆之餅乾鐵罐,始悉上情。
貳、林宸逸部分【附表貳】
㈠、林宸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與陳嘉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宸逸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嘉峰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二人所有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特瑞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購入價格賺取100 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十
七、二十「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
十一、十三至十五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王元凱、湯哲維、張誠智、陳懿欣、黃建盛、何政庭、李尚智、郭宸宇等人,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
㈡、林宸逸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約1 公克之愷他命予張誠智施用;另與許特瑞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八「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攜帶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行中施用。
㈢、林宸逸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陳嘉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同以上開㈠所述之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特瑞購入MDMA後,再以每顆購入價格賺取70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五「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蔣佩心,所得利潤再與陳嘉峰均分。
㈣、林宸逸另與劉宇傑、黃建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劉宇傑於附表貳編號
十三、十八「犯罪事實」欄(與附表陸編號一、二事實相同)所示時、地、價格、數量,販賣予「阿肥」及某年籍不詳女子;與劉宇傑、黃建盛於附表貳編號十九(同附表陸編號
三、附表柒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予「漢陽」之成年男子。
參、陳嘉峰部分【附表參】
㈠、陳嘉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峰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宸逸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二人所有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特瑞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購入價格賺取100 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十一、十三至十五「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
十七、二十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王元凱、湯哲維、張誠智、陳懿欣、黃建盛、何政庭、李尚智、郭宸宇等人,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
㈡、陳嘉峰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同以上開㈠所述之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特瑞購入MDMA後,再以每顆購入價格賺取70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即林宸逸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蔣佩心4 次,所得利潤再與林宸逸均分。
肆、關正啟部分【附表肆】關正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許特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壹編號三、七相同)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愷他命予附表肆所示之林宸逸2次。
伍、何政庭部分【附表伍】何政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洪志豪施用;另於附表伍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提供愷他命予洪志豪、王李弘施用。
陸、劉宇傑部分【附表陸】劉宇傑明知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陸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林宸逸部分為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阿肥」及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各1 次;另與林宸逸、黃建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陸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貳編號十九、附表柒編號一)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漢陽」之成年男子。
柒、黃建盛部分【附表柒】黃建盛(原名黃澤翔,100年8月18日改名)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劉宇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柒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貳編號十九、附表陸編號三)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綽號「漢陽」之成年男子。
捌、林宗翰部分【附表捌】林宗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捌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陳嘉峰施用1次。
三、查獲經過嗣因警接獲林宸逸及陳嘉峰於校園內販毒之情資,乃聲請本院核准對林宸逸及陳嘉峰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林宸逸及陳嘉峰有販毒之情事,並得知林宸逸將於100年1月24日下午在「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內舉行吸毒派對,乃於 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區○○街150號之 「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508 號房拘獲林宸逸,並當場在林宸逸身上查獲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含袋重約40.3公克、驗餘淨重
38.76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4號編號1、鑑驗編號E1) 之豹紋小皮包1只、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4號編號3)、及其與陳嘉峰共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4號編號3),再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至林宸逸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9之1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供林宸逸施用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4.62公克,證字第454號編號2,鑑驗編號E2);另經警於100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持拘票至陳嘉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街90號5 樓住處拘提陳嘉峰到案,並經陳嘉峰同意搜索,查獲陳嘉峰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0年度證字第451號編號8)、紀錄販毒之帳務資料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證字第451號編號9)及預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0只(證字第451 號編號4)、供施用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4.8公克、2.1公克,證字第451號編號1、鑑驗編號F1、F2)、磁盤1個、威力卡片1張、殘渣罐1個、及陳嘉峰非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ANYCALL廠牌,序號OF3F5AC5,門號為0000000000)、現金39,000元等物扣案。林宸逸、陳嘉峰遭警查獲後,供出其二人合夥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許特瑞,再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許特瑞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1 之23號6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許特瑞將紅色紙盒1盒自陽台往外丟擲入武崙溪中,經警自溪中撈回後,發現盒內裝置愷他命5 包(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2號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並在許特瑞臥房內桌上,查獲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48.63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2、鑑驗編號A6),在該臥室衣櫃內,查獲裝有MDMA74顆(證字第452號編號3、鑑驗編號B)之餅乾鐵罐1罐及大分裝袋20只(證字第452號編號5)、中分裝袋189只(證字第452 號編號)、小分裝袋94只(證字第452號編號6)、茶盤1個、百元鈔捲紙1張、卡片1張,於地上查獲電子磅秤1 台(證字第452號編號4),另查獲愷他命3 包(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鑑驗編號A7至A9)、現金208,000元、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隨身碟1個(證字第452號編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 4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證字第452號編號)、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證字第452號編號)等物扣案。經林宸逸、陳嘉峰、許特瑞坦承犯行後,經警就部分犯行先行移送偵辦,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許特瑞及林宸逸、陳嘉峰所涉一部分販毒事實先行起訴,經本院各別判決後,嗣經同署檢察官繼續偵查結果,查獲許特瑞及林宸逸、陳嘉峰本案犯行,並查獲關正啟、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林宗翰亦分別有共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特瑞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再經公訴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雖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此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者,乃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為互無關連之數罪,則無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另「移送併辦」、「併案審理」程序,係指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然就相同之事實或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因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起訴,而以併案方式處理。是「移送併辦」、「併案審理」程序,究非「起訴」程序,係屬「未經起訴」,如就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或不具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以「併案審理(併辦)」方式處理,因未經起訴,且因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並不相同,復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故就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先聲請併案審理後,再就該部分事實起訴或追加起訴,因非重複起訴,自無「一事不再裡」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公訴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對被告8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下稱本案)審理;嗣因公訴人就被告許特瑞部分犯行先行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83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結果,認被告許特瑞於100年1月25日經搜索查獲之愷他命9包(毛重共約568.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50.83公克)與74顆MDMA部分,與該案許特瑞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罪,俱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乃就被告許特瑞持有愷他命9包之犯行,由公訴人簽分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案件偵辦;而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原認被告許特瑞係涉嫌施用MDMA,而由公訴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驗尿結果,被告許特瑞尿液中之MDMA反應為陰性,即被告許特瑞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乃就被告許特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2293號案件偵辦被告許特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之犯行;嗣於本案審理中,公訴人以本案被告許特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100 年度偵字第2293號),為一人犯數罪,乃於本院原所受理100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3號追加起訴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審理;嗣公訴人再以被告許特瑞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認被告許特瑞持有愷他命9包之犯行與持有MDMA之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之犯行,以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與本院審理之100年度易字第217號併案審理。又於本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17號之審理程序進行時,公訴人復以被告林宸逸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罪,與本案(100年度訴字第323號)被告林宸逸所涉之罪,為一人犯數罪,乃以101年度偵字第84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宸逸所涉與劉宇傑、黃建盛共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3 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嗣於前開案件合併審理時,公訴人再以被告許特瑞另涉有與關正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宸逸2 次之犯行(關正啟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以本案審理),及被告林宸逸另涉有與許特瑞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陳行中1 次之犯行(許特瑞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以本案審理),均具有一人(許特瑞、林宸逸)犯數罪及數人(與已起訴之關正啟、許特瑞)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復因認被告許特瑞前開併辦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部分,其中6 包(證字第452號編號1、2)為預供販賣予林宸逸及陳嘉峰之意而販入,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僅係「持有」行為,故同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原僅追加起訴5 包【證字452編號1】,後當庭更正為6包【包含證字第452號編號2】),而檢察官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㈢、至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院認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非可吸收之「垂直關係」(詳下列理由四、「論罪科刑」欄㈠、4所述),即本院認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與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行為,非屬「一行為」(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係互不相干之數罪,是被告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為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犯行,既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不及,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本無從併辦,又未經起訴,不生起訴效力,是公訴人就此併辦部分(持有愷他命9包),就其中6包部分以販賣犯行追加起訴,自非重複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併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許特瑞、林宸逸、陳嘉峰、關正啟、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林宗翰等 8人(林宗翰坦承附表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郭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裕鈞、蔣佩心、陳懿欣、張誠智、王元凱、李尚智、湯哲維、陳行中、洪志豪等人於警詢調查時證述之詞,及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基隆市警察局將查獲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及疑似MDMA之粉紅色圓形藥錠,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0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鑑定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卷第50至52頁),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至本院就被告許特瑞所有之愷他命9 包,送請同機關再為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 月1日刑鑑字第1010068861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MDMA、分裝袋、電子磅秤、電腦設備、隨身碟等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情事,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特瑞、林宸逸、陳嘉峰、關正啟、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林宗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裕鈞、蔣佩心、陳懿欣、張誠智、王元凱、李尚智、湯哲維、陳行中、洪志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3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2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13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愷他命、MDMA等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隨身碟、電腦等證物可資佐證(前述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壹至附表捌「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相關說明如下:
1、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特瑞、林宸逸、何政庭、林宗翰等人轉讓予證人陳行中、關正啟、張誠智、洪志豪、王李弘、陳嘉峰之愷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許特瑞、林宸逸、何政庭、林宗翰轉讓予證人陳行中、關正啟、張誠智、洪志豪、王李弘、陳嘉峰之第三級毒品,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上開被告轉讓部分各如其等附表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其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數量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74號、95年台上字第5014號、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基於轉售牟利之營利目的而購入毒品,其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縱尚未售出,亦成立販賣罪,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
4、再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可考。
5、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7、至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8、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本案被告等人論處之罪刑如下:
壹、許特瑞
1、被告許特瑞於100年1月25日遭警搜索時,雖同時遭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7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然被告許特瑞持有9包愷他命中之6包係供販賣之用,另外3 包係供自己施用(因該3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僅係處罰鍰及接受講習之行政處罰,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構成犯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與不構成犯罪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更無關連,自無庸贅述),即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許特瑞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罪質之二行為,因「持有」與「販賣」不同級毒品之行為,彼此間已非屬得互相吸收之高、低度行為(理由詳見上述論罪科刑欄㈠、4所述);又檢察官請求併辦,並非起訴程序,且就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數罪,原應另行起訴,如誤為請求併辦,本應予退併。是公訴人就被告許特瑞販賣6 包愷他命部分,予以追加起訴,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詳細說明參照前開理由欄甲、一、程序事項說明㈠、㈡、㈢所述),而公訴人既已就被告許特瑞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部分,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2、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業詳於前述(詳見上開說明㈠、1);而MDMA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刑法所稱「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亦已詳述於上開說明㈠、3;是核被告許特瑞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七、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特瑞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4顆部分,因淨重僅18.47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許特瑞辯稱遭查獲之MDMA74顆係供自己施用,然被告許特瑞於警詢時辯稱係「元哥」所寄放,並非其所有(詳見許特瑞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0-11 頁);且許特瑞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施用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14、43頁)。是證被告許特瑞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3、被告許特瑞與林宸逸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二所列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關正啟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七所列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論罪科刑欄
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縱有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6、另查被告許特瑞於警詢時供稱其愷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達達」之李政達購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15頁),而證人張金賢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100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許特瑞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臺北達達之李政達,目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對李政達進行監聽,目前還在監控中,還未進行查緝動作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63 頁);而於本案101年2月9日審理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許特瑞供述之上游李政達,已經被基隆地檢署起訴等語(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6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150 頁);而李政達經警查獲移送後,業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3830號、第3864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承辦單位對李政達發動調查並因而移送,業經檢察官對李政達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自均係因被告許特瑞之供述指認無疑,是本件許特瑞供出其所販賣與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毒品來源,因而得使員警查獲李政達,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規定就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8 次犯行,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7、被告許特瑞就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3 次販賣愷他命予林宗翰之犯行,早於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中即主動供承(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頁);參以本件最初係警方接獲林宸逸、陳嘉峰於校園販毒之情資而發動偵查,並對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然未對許特瑞或林宗翰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即警方一開始並無被告許特瑞販毒之情資,嗣經查獲林宸逸、陳嘉峰二人,經其二人供承販毒來源為許特瑞後,始由警對許特瑞進行拘提及搜索。而警方於查獲許特瑞前,僅知許特瑞販毒予林宸逸、陳嘉峰之情事,尚無法確切得知其除販毒予林宸逸、陳嘉峰二人外,尚販毒予何人,而於許特瑞100年1月26日警詢時,供承其販毒對象有林宸逸、陳嘉峰、林宗翰等人,惟不能記得確切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後,再經警於100 年3月7日訊問林宗翰,經林宗翰陳稱其3 次向許特瑞購買愷他命之約略時間後,始得確認。此有承辦員警張金賢101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本案卷二第177-178頁)在卷,並據張金賢於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無誤(詳該次審理筆錄,本案卷二第198- 199頁)。是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許特瑞有另行販賣毒品予林宗翰之犯行前,被告許特瑞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販售毒品予林宗翰之事實,應認被告許特瑞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本院認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特瑞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之3次犯行,再予遞減其刑。
8、至被告許特瑞辯稱其MDMA之來源,亦係向李政達購買一情,查被告許特瑞雖辯稱其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均係向李政達購買,然警方因被告許特瑞之供述而查獲李政達時,僅查獲毛重約92公克之愷他命,並未查獲李政達持有或販賣MDMA之情事;且被告許特瑞自承於100年1月20日晚間,係打電話向李政達表示「找5 個小姐」,即表示欲購買約500 公克之「愷他命」之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特瑞所犯附表壹編號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來源,亦係李政達;且被告許特瑞於甫遭警方查獲時,於100年1月25日警詢辯稱查獲之MDMA不是其所有(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7頁),於100年1 月26日警詢時,則辯稱查扣之MDMA是一名叫「元哥」之人所有,「元哥」在99年9 月間將MDMA寄放於伊住處,因為「元哥」說他出了一點事,所以寄放MDMA等語(詳被告許特瑞該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0頁);是審酌被告許特瑞前後所述及李政達遭查獲之情形,本件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特瑞所持有遭查獲之MDMA之來源為李政達,且警方亦未移送李政達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許特瑞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並未因被告許特瑞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九)不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另被告許特瑞持有之9 包愷他命(包含欲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之6 包愷他命【即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業經警於100年1月25日搜索時即當場查獲,警方已得悉被告許特瑞持有大量愷他命之事實,被告許特瑞客觀上已顯然具有持有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且警方已先查獲林宸逸及陳嘉峰,並從其二人處,已得悉被告許特瑞有販賣愷他命之嫌疑,是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該9 包愷他命,如非供販賣、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以公訴人原僅依「持有」請求併案審理,而後因被告許特瑞供述,始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犯行,即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附表壹編號八)犯行,亦屬於在員警無確切證據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供承之「自首」行為。是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9、又被告許特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然衡酌本案被告許特瑞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許特瑞將大量愷他命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由其二人再售予其他人或在學學生,其所為大大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許特瑞係為牟利而販毒,而依被告許特瑞就學、家境、生活及販毒等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依上述5、6、7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輕結果,本案被告許特瑞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許特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本院審酌被告許特瑞明知MDMA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戕害身心,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被告許特瑞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雖不多,然其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之愷他命數量則均非少量,且係賣予林宸逸、陳嘉峰再轉售圖利,流佈更廣,已非同儕或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又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大多為青年學子,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衡量被告許特瑞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有1 次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任何少年非行,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許特瑞案發時猶在經國學院進修部就學,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參酌本件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林宸逸
1、核被告林宸逸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至二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三、十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七、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宸逸就附表貳編號十三之行為,係同時同地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阿肥」之男子,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宸逸轉讓予張誠智、陳行中之愷他命數量,各為1公克、5公克,未逾淨重20公克,故無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林宸逸因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宸逸(附表貳編號十四)與陳嘉峰(附表參編號十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政庭部分,及被告林宸逸(附表貳編號十九)與劉宇傑(附表陸編號三)、黃建盛(附表柒)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漢陽」部分,被告林宸逸等人均已分別將4.5公克及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何政庭、綽號「漢陽」者,雖何政庭迄今尚未將購買愷他命之價款1800元交付予林宸逸或陳嘉峰,而仍積欠1800元;及被告林宸逸尚未取得「漢陽」所購1 公克愷他命之金額,惟依上述四、「論罪科刑」欄㈠、3之說明,因被告林宸逸已將愷他命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或遲延給付,仍應於被告林宸逸等人交付毒品時,論以販賣既遂罪。再者,被告林宸逸與陳嘉峰於99年12月中旬2 次販賣MDMA予蔣佩心部分(即附表貳編號十、十一,陳嘉峰部分為附表參編號八、九),證人蔣佩心證稱該2 次各係購買2至3顆的搖頭丸,而不能確認該2 次交易究係2顆或3顆,惟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宸逸該2次交易之MDMA數量為2顆,均併予陳明。
2、被告林宸逸與陳嘉峰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二十所列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許特瑞就附表貳編號八所列之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劉宇傑就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所列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與劉宇傑、黃建盛就附表貳編號十九所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宸逸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林宸逸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5、被告林宸逸於100年1月24日被警查獲後,於1 月25日經警方詢問調查初始,即向承辦員警表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來源為許特瑞(詳被告林宸逸100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偵484 號卷一第19-20頁);警方遂依被告林宸逸之供述,於100年1月25日拘提許特瑞到案,而許特瑞亦因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宸逸及陳嘉峰,經警移送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33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78頁),並有被告林宸逸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附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一)第19-20、24頁)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附之100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為佐;且本案雖經警對被告林宸逸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被告林宸逸以電話與許特瑞聯絡時,僅相約見面或詢問所在地點,未明確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證人張金賢亦證稱被告林宸逸與許特瑞在電話中談話之內容未明顯與毒品相關,警方無法猜測其等在電話中使用暗語之真意,因此,警方雖懷疑許特瑞係被告林宸逸之毒品來源,然無法確認,直至被告林宸逸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即為許特瑞,警方始得以確認,並依此拘提許特瑞到案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78頁),堪認警方確係因被告林宸逸之供述,因而查獲許特瑞,自應就被告林宸逸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被告所為20次犯行,俱均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6、又被告林宸逸雖有18次之販毒行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有5 次,對象僅蔣佩心及綽號「阿肥」之男子2人,尤其有4次販賣MDMA之對象均為蔣佩心,且每次僅
2、3顆,次數及數量均甚微,堪認被告林宸逸及陳嘉峰係以販賣愷他命為主,MDMA僅為小額及少量之兼營交易,就MDMA之販賣而言,獲利不多,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貳編號九、
十、十一、十三、十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林宸逸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林宸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惡性非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林宸逸所犯之附表貳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4、5規定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林宸逸附表貳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犯之5 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7、至被告林宸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亦屬重罪,然衡酌本案被告林宸逸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林宸逸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多達14次(其中編號十三與MDMA同時販賣)、對象亦有數人,且大多為青年學子,其所為助長毒品在校園、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林宸逸係為牟利而販毒,次數甚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依上述4、5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輕結果,本案被告林宸逸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林宸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林宸逸瑞所犯附表貳編號七、八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數雖不多,且轉讓之數量亦不大,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法重情輕」之情狀,是就被告林宸逸所犯附表貳編號七、八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8、本院審酌被告林宸逸明知MDMA、愷他命為戕害身心之毒品,而販賣、轉讓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被告林宸逸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及次數甚多,流佈甚廣,已非同儕或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又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大多為青年學子,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衡量被告林宸逸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有一次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任何少年非行,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林宸逸案發時為崇佑技術學院之在學學生,且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本件初犯重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件販賣時間不長,及參酌本件販賣及轉讓愷他命、販賣MDMA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陳嘉峰
1、核被告陳嘉峰所為,就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嘉峰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嘉峰與林宸逸所犯附表參編號十一(林宸逸為附表貳編號十四)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政庭部分,被告陳嘉峰等人已將4.5 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何政庭,雖何政庭迄今尚未將購買愷他命之價款1800元交付予林宸逸或陳嘉峰,而仍積欠1800元,惟依上述四、「論罪科刑」欄㈠、3之說明,因被告陳嘉峰已將愷他命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或遲延給付,仍應於被告陳嘉峰等人交付毒品時,論以販賣既遂罪。另被告陳嘉峰於99年12月中旬2 次販賣MDMA予蔣佩心部分(即附表參編號八、九,林宸逸部分為附表貳編號十、十一),證人蔣佩心證稱該2 次各係購買2至3顆的搖頭丸,而不能確認該2 次交易究係2顆或3顆,惟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嘉峰該2次交易之MDMA數量為2顆,併予陳明。
2、被告陳嘉峰與林宸逸就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之15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嘉峰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嘉峰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5、被告陳嘉峰於100年1月25日到案後,於同日經警方詢問調查時,雖未明確供承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來源為許特瑞(詳被告陳嘉峰100年1 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偵484號卷一第25-34頁);然其當次調查詢問時,曾供承其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特瑞」之人;嗣於同年3月1日警詢時,則坦承其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來源均為許特瑞(詳陳嘉峰100年3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42-44頁) ;而本案雖係經人檢舉林宸逸與陳嘉峰有販毒情資,而經警對其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訊監察,然其二人與許特瑞之通話內容隱諱,未明確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業據證人張金賢證述在卷(詳上開林宸逸論罪科刑部分5之說明);且被告林宸逸雖於遭查獲初始之100年1月25日,即刻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許特瑞,而被告陳嘉峰雖未於查獲當時立即明確供出,然員警當時亦僅能確認林宸逸之毒品來源為許特瑞,並無法據此推知被告陳嘉峰之毒品來源亦必與林宸逸相同。是被告陳嘉峰於100 年3月1日警詢時,已坦承其毒品來源亦為許特瑞,警方因得確認其與林宸逸販毒之毒品來源俱為被告許特瑞,並因而查獲許特瑞且移送,本院認告陳嘉峰所為如附表參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5次犯行,俱均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6、又被告陳嘉峰雖有15次之販毒行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有4次,對象僅蔣佩心1人,且每次交易數量僅
2、3顆,次數及數量均甚微,堪認被告陳嘉峰及林宸逸係以販賣愷他命為主,MDMA僅為小額及少量之兼營交易,就MDMA之販賣而言,獲利不多,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參編號七至
九、十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陳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惡性非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陳嘉峰所犯之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4、5規定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陳嘉峰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所犯之4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7、至被告陳嘉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亦屬重罪,然衡酌本案被告陳嘉峰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陳嘉峰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多達11次,對象亦有數人,且大多為青年學子,其所為助長毒品在校園、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陳嘉峰係為牟利而販毒,次數甚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依上述4、5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輕結果,本案被告陳嘉峰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陳嘉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8、本院審酌被告陳嘉峰明知MDMA、愷他命為戕害身心之毒品,而販賣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被告陳嘉峰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及次數甚多,流佈甚廣,已非同儕或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又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大多為青年學子,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衡量被告陳嘉峰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陳嘉峰案發時猶於光榮家商進修部就學,且甫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本件販賣時間不長,並為其第一次犯罪即犯此重罪,因販賣次數甚多及前已因販賣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喪失緩刑自新之機會,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認頗具悔意,並參酌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正啟
1、核被告關正啟所為,就附表肆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關正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業經詳述於上四、「論罪科刑」欄㈠、2之說明,本件被告關正啟受被告許特瑞委託,攜帶許特瑞寄存之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予林宸逸,其所為在在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核心行為,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然係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起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正啟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幫助販賣罪,容有誤解。然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共同正犯,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關係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更,併此敘明。是被告關正啟與許特瑞就附表肆編號一、二所列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關正啟所為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列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關正啟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二2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5、查被告關正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林宸逸1人,其本身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而其係受許特瑞委託,為許特瑞進行毒品交易,本身並未獲利,本案係偶一為之,並未查獲被告關正啟有何自行販賣毒品或與許特瑞均分利益之事證;是被告關正啟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關正啟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關正啟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關正啟所犯之附表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4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關正啟所犯附表肆之犯行,認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6、本院審酌被告關正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且助長毒品之交易,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惟衡量被告關正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關正啟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於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有正當職業,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並參酌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次數不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肆「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7、末查被告關正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詳前述,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重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其觸犯本案,顯見法治觀念不足,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伍、何政庭
1、核被告何政庭所為,就附表伍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何政庭就附表伍編號二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同地提供愷他命予洪志豪及王李弘施用,因僅有一行為,自應僅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政庭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依前述行政院之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件被告何政庭轉讓愷他命之精確數量雖不明,然依被告何政庭供稱之情:「每次最少都會向林宸逸買1小包約1公克,最多買1 大包約
4.5 公克。王李弘去拿愷他命回來後,也會跟我及洪志豪一起施用。我想說都是朋友,所以就無條件給他們施用等語。」(詳被告何政庭100年3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38-139 頁、同偵字第1197號卷三第17頁);及證人洪志豪警詢時證稱:「我叫王李弘幫忙何政庭去拿愷他命後會提供愷他命給王李弘施用,因為王李弘也想要用,所以就一直在旁邊盧,而我一直沒說什麼,他就自己拿去用了。我就那一次幫何政庭向林宸逸買過愷他命。」(詳洪志豪100年3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218-219 頁);是依被告何政庭及證人洪志豪所述,被告何政庭無償提供愷他命的數量,約1 公克(含袋重)左右,至多約為4.5 公克(含袋重)的量,是依經驗法則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何政庭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2、被告何政庭所為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列之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何政庭就所犯如附表伍編號一、二2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何政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友人洪志豪、王李弘等人施用,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殊非可取;惟衡量被告何政庭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於前無其他犯罪之不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為同儕友人間之流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伍「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5、查被告何政庭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詳前述,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觸法,且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其觸犯本案,顯見對毒品危害認知不深,為使其確切瞭解其所為犯行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遠離毒害,避免其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陸、劉宇傑
1、核被告劉宇傑所為,就附表陸編號一部分,係同時同地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為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陸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宇傑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業經詳述於上四、「論罪科刑」欄㈠、2之說明,本件被告劉宇傑受被告林宸逸委託,分擔交付毒品與收取購毒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核心行為,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起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宇傑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幫助販賣罪,容有誤解。然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共同正犯,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關係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更,併此敘明。是被告劉宇傑與林宸逸二人間,就附表陸編號一、二所列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宇傑與林宸逸、黃建盛三人間,就附表陸編號三所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宇傑所為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所列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劉宇傑所犯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3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5、查被告劉宇傑販毒次數僅有3 次,其中一次兼有第二級毒品MDMA,對象僅3 人,且其中除販賣予「阿肥」之金額較高外,均為小額交易,次數及數量均不大,而其係受林宸逸委託,為林宸逸進行毒品交易,本身並未獲利,且僅3 次,並未查獲被告劉宇傑有何自行販賣毒品或與林宸逸均分利益之事證;是被告劉宇傑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劉宇傑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劉宇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劉宇傑所犯附表陸之3 次犯行,經依前述4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劉宇傑所犯犯行,認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6、本院審酌被告劉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且助長毒品之交易,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毒,所為非是;惟衡量被告劉宇傑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劉宇傑本件犯行並未獲利,且本身復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案發時僅19歲,年輕識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不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陸「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7、又被告劉宇傑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詳前述,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重典,且其犯案時年僅19歲,思慮未週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為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戒惕,避免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柒、黃建盛
1、核被告黃建盛就附表柒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建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業經詳述於上四、「論罪科刑」欄㈠、2之說明,本件被告黃建盛受被告林宸逸委託,與劉宇傑共乘機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交付予購毒之人,乃係分擔販毒交易之交付標的物中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核心行為,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起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建盛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解。然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共同正犯,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關係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更,併此敘明。是被告黃建盛與林宸逸、劉宇傑三人間,就附表柒編號一所列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建盛所犯如附表柒編號一之1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查被告黃建盛販毒次數僅有1次,且交易數量僅1公克之愷他命,非但次數及交易數量均甚微,且係臨時受林宸逸委託,與劉宇傑共乘機車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本身並未獲利,復並未查獲被告黃建盛有何自行販賣毒品或與林宸逸、劉宇傑均分利益之事證;是被告黃建盛乃為友人偶一為之,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柒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黃建盛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黃建盛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黃建盛所犯附表柒之1 次犯行,經依前述3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黃建盛所犯犯行,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之。
5、本院審酌被告黃建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且助長毒品之交易,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毒,所為非是;惟衡量被告黃建盛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黃建盛本件犯行並未獲利,且本身復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案發時僅19歲,年輕識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 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柒「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6、又被告黃建盛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詳前述,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重典,且其犯案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本案為其初次觸法,如遽令入監服刑,不予其自新機會,對其人格及行為,未必有其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導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捌、林宗翰
1、核被告林宗翰就附表捌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宗翰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件被告林宗翰轉讓愷他命之精確數量雖不明,然依證人陳嘉峰證稱:「林宗翰請我吸食K他命,當時他是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的K他命,我現在不確定夾鏈袋裡面裝著的K他命是否已經磨好,我就拿出我自己的香菸,把菸草捲出來,把夾鏈袋打開,把K他命裝進菸裡面,就吸食,我在現場就分次把夾鏈袋裡面K他命裝進香菸裡面吸食完了。」(詳陳嘉峰100年9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227頁);被告林宗翰供稱:「我自己向許特瑞購買的K他命免費請陳嘉峰吃的。我要離開許特瑞住處時,有先在許特瑞住處用好一支K菸,尚未點燃,下樓後先將K菸點燃,然後就看到陳嘉峰騎機車過來,當時我正在抽沾有K他命的香菸,陳嘉峰就問我還有沒有,我就我身上拿出一包用香菸盒的塑膠外包裝裝的K他命倒一點給他。」(詳林宗翰100年3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82頁,本院100年9月1日審理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249頁);是依被告林宗翰、證人陳嘉峰所述,被告林宗翰無償提供愷他命的數量,僅約一支香菸的量,是依經驗法則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宗翰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2、被告林宗翰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林宗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友人陳嘉峰施用,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殊非可取;惟衡量被告林宗翰尚屬年輕,對重典之認識不深,且於本案犯罪之前,無其他犯罪之不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4、查被告林宗翰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詳前述,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觸法,且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其觸犯本案,顯見對毒品危害認知不深,為使其確切瞭解其所為犯行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遠離毒害,避免其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五、沒收
㈠、有關本案沒收之相關說明如下:
1、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⑵、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⑵、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再按依上開⑴、⑵所述,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犯罪預備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沒收部分如下:
1、許特瑞
⑴、查本件許特瑞遭查扣之粉紅色圓形藥錠74顆 (總淨重18.71公克,取樣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47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2 號編號3、鑑驗編號B),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卷第50-5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費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許特瑞單純持有扣案之MDMA,非供販賣,與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僅於附表壹編號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其中5包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2號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 ;1包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48.63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2、鑑驗編號A6)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鑑定書、101年6 月1日刑鑑字第1010006886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50-51頁、本院卷二第294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該6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共536.66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且為被告許特瑞因供販賣之用而預行販入之毒品,構成同條例第 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見前述;是此部分愷他命已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且因不屬於第一、二級毒品,惟仍係違禁物,揆諸上開五、㈠、1、⑵項說明,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 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查扣之愷他命6 包,非係被告許特瑞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而係於查獲(100年1月25日)前之100年1月21日,向李政達購入,欲供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之毒品,是僅於附表壹編號八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2號編號)、IPHONE 4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證字第452號編號),為被告許特瑞所有,業據被告許特瑞供承在卷;又被告許特瑞以該2 支門號及手機,與林宸逸及購毒者聯絡販毒交易,業據證人林宸逸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附100年度偵字第843號偵卷第22頁);被告許特瑞雖辯稱伊僅使用0000000000 號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IPHONE 4手機則僅供伊個人作為販毒交易以外之聯絡工具,然林宸逸證稱其與被告許特瑞聯絡販毒交易,均撥打許特瑞前開2 門號,且從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觀之,被告許特瑞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宸逸、陳嘉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均有多次撥打紀錄,且次數頗多(詳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卷第115-230 頁);是被告許特瑞辯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其所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足採信。是前開2 支行動電話連同門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又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其中附表壹編號二與林宸逸共犯部分(附表貳編號八)、編號三、七與關正啟共犯部分(附表肆編號一、二),亦於林宸逸、關正啟各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隨身碟1個(證字第452號編號),為被告許特瑞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許特瑞紀錄販賣毒品之帳務資料;電子磅秤1台(證字452號編號4),係被告許特瑞秤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經被告許特瑞陳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頁,本院323號卷二第31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⑸、扣案大分裝袋20只(證字第452號編號5)、中分裝袋189只(證字第452號編號)、小分裝袋94只(證字第452號編號6),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本案包裝之用,且係被告許特瑞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愷他命而販賣、轉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特瑞坦承在卷,是係該扣案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於各次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⑹、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許特瑞所有交由關正啟使用,並由關正啟於100 年1月1日凌晨3、4時,用以與林宸逸聯絡交付愷他命事宜(即附表壹編號七、附表肆編號二之該次交易),業據關正啟供述在卷(詳見關正啟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而該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許特瑞、關正啟各該犯罪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又因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因所有人不明,不能證明屬於被告許特瑞或關正啟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仍應屬於被告許特瑞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見上開2、⑴說明),是該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自無法宣告沒收。
⑺、另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林宗翰證稱該次交易之金額雖為3000元,然伊只給付被告許特瑞2200元,迄今仍積欠800 元尚未給付(詳林宗翰101年3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323號卷第205-206頁),依前述說明,被告許特瑞尚未取得之800元,即無從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八,則僅販入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是該項並無所得;除此之外之其餘交易,則均已如數收訖,是依前述說明,應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壹編號三、七部分,依上開共犯罪責共同原則之說明,與關正啟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⑻、至在被告許特瑞住處查扣之現金208,000元(證字第452號編號),被告許特瑞辯稱係向友人所借;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是本件扣案現金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許特瑞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是何次之所得財物,是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許特瑞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⑼、扣案茶盤1個、百元鈔捲紙1張、卡片1張(證字第452號編號
7、8、9),係供被告許特瑞施用毒品之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證字第452號編號、),係被告許特瑞私人物品,俱與本案毒品販賣及轉讓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許特瑞供述甚明,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3 包(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證字第452 號編號,鑑驗編號A7至A9),為供被告許特瑞施用所用,且被告許特瑞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該3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構成犯罪,屬於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本院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詳參後述「丙、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
2、林宸逸、陳嘉峰
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00年度證字第454 號編號3),為被告林宸逸所有,並與陳嘉峰共同持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宸逸坦認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3、5頁);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4號編號3)、亦為被告林宸逸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宸逸陳述明確(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第85-86頁);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0年度證字第451號編號8),為被告陳嘉峰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嘉峰坦承(本院101年6月4日審理筆錄),是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前開3支行動電話連同門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二人共同所犯之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至林宸逸所有2 支門號及行動電話部分,就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十九,與劉宇傑、黃建盛共犯(劉宇傑為附表陸編號一至三、黃建盛為附表柒編號一),亦於劉宇傑、黃建盛各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證字第451號編號9),為被告陳嘉峰所有,供紀錄其二人販賣毒品帳務資料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嘉峰陳述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二人共同所犯之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⑶、扣案分裝袋30只(證字第451號編號4) ,為被告陳嘉峰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嘉峰陳述明確,惟尚未使用於本案包裝之用,是係該扣案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二人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⑷、被告林宸逸與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其中林宸逸(附表貳編號十三)與陳嘉峰(附表參編號十一)該次共同販賣予何政庭之交易價額為1800元,然何政庭證稱因當時委託王李弘去取回愷他命,而未當場給付價金,嗣因林宸逸遭逮捕羈押,故迄今未支付1800元;是尚未取得價金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宸逸與陳嘉峰共同所犯之其餘交易則均已如數收訖,是依前述說明,應在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二人各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林宸逸與劉宇傑、黃建盛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漢陽」之該次交易(林宸逸為附表貳編號十九、劉宇傑為附表陸編號三、黃建盛為附表柒編號一),亦因迄未收得價金,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而林宸逸與劉宇傑共同販賣部分(林宸逸為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劉宇傑為附表陸編號一、二),亦應在被告林宸逸、劉宇傑二人各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警方在被告陳嘉峰住處查扣之現金39000元(證字第451號編號),被告陳嘉峰供稱與本案販毒無關,係其要繳學費及電話費之用,是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本件陳嘉峰遭扣案現金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嘉峰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是何次之所得財物,是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陳嘉峰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⑸、至陳嘉峰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證字第451號編號6、7,ANYCALL廠牌、序號OF3F5AC5,門號0000000000、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嘉峰辯稱與毒品交易無關;其餘磁盤1個、威力卡片1張、殘渣罐1個(證字第451號編號2、3、5),係供陳嘉峰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嘉峰供述甚明,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陳嘉峰遭扣案愷他命2 包(含袋重各為4.8公克、2.1公克,證字第451號編號1 、鑑驗編號F1、F2),為供陳嘉峰自己施用;林宸逸遭扣案愷他命1 包(含袋重4.62公克,證字第454號編號2,鑑驗編號E2 ),係供林宸逸自己施用,又各該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列扣案之物與被告陳嘉峰、林宸逸二人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⑺、又林宸逸於美樂地旅館遭查扣之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約40.3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證字第454 號編號1、鑑驗編號E1),係林宸逸於100年1月24日晚間,攜至美樂地旅館內,欲供販賣予在場人,業經被告林宸逸於先前遭起訴之 100年訴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時坦認無誤;且被告林宸逸該次犯行,業經該案判決確定,可證該包愷他命係本案林宸逸所犯附表貳各次犯行後,另外再行購入而預計於100年1月24日販賣之用。是該包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販賣、轉讓之犯行亦無關連,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⑻、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係因劉宇傑受林宸逸委託,以其當時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阿肥」、「漢陽」聯絡,雖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劉宇傑自行申辦,然早於100年6月30日即已停用,此有查詢資料1紙可證。是該門號既已停用,則SIM卡已無用途,料將遭劉宇傑丟棄,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因所有人不明,不能證明屬於被告劉宇傑或林宸逸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仍應屬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見上開2、⑴說明),是該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林宗翰於100年1月24日於美樂地旅館遭查扣之物(K他命16包、搖頭丸10粒),均為被告林宗翰所有之物,惟與本案亦無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宗翰與許特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1之23號6樓許特瑞之住處樓下,將一小包愷他命交付予陳嘉峰;林宗翰另與許特瑞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100年1月初某日,代許特瑞向林宸逸收取販賣愷他命他命之對價後,轉交予許特瑞。因認被告林宗翰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翰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特瑞、林宸逸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林宗翰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許特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嘉峰及林宸逸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一次拿K他命給陳嘉峰施用,當時是在許特瑞住處樓下碰到陳嘉峰,所以提供K菸給陳嘉峰施用(即本件附表捌編號一之犯行),但當時那支K菸是伊自己的,並不是受許特瑞委託轉交予陳嘉峰的;而伊雖然曾替林宸逸轉交金錢給許特瑞,但伊不知道林宸逸委託交付之錢,是林宸逸向許特瑞購買毒品的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宗翰堅詞否認與許特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嘉峰,證人陳嘉峰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間某日,我跟許特瑞買K他命時,林宗翰曾經在許特瑞家樓下拿K他命給我。那次是打電話給許特瑞,說我要去找他,許特瑞叫我去他家樓下,我到了後,許特瑞叫我等一下,結果下樓的是林宗翰,林宗翰就拿K他命給我,因為那次的量很少,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所以我後來也沒有給許特瑞錢。」(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54-55頁) ;然於審理程序則否認林宗翰曾於許特瑞家樓下交付K他命,證稱:「林宗翰在許特瑞住處樓下交付K他命給我,是請我吸食K他命。除了請我吸食K他命那次外,林宗翰沒有在許特瑞住處樓下交付K他命給我。」;又證稱:「我向許特瑞購買K他命,林宗翰沒有在許特瑞住處樓下將K他命交付給我。我在偵查中證稱跟許特瑞買K他命時,林宗翰曾經有一次幫許特瑞拿K他命給我,是在99年11月間某日,地點在許特瑞家樓下,但是K他命是林宗翰請我吸食的,當天我是要去找許特瑞,許特瑞要我在他家樓下等他,我不知道下樓來的人為何是林宗翰,我就跟林宗翰聊天,並問林宗翰有無K他命,林宗翰他就拿出1 小包請我吸食,我沒有拿錢給他,林宗翰當時是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的K他命,我現在不確定夾鏈袋裡面裝著的K他命是否已經磨好,我就拿出我自己的香菸,把菸草捲出來,把夾鏈袋打開,把K他命裝進菸裡面,就吸食,我在現場就分次把夾鏈袋裡面K他命裝進香菸裡面吸食完了。我那時候我打電話話要找許特瑞,因為我身上已經沒有K他命,我要跟他拿K他命來吃(這是我找許特瑞的用意,我沒有跟許特瑞講這些話),我是說我去找你一下,我在電話中是不會說K他命或是說要拿K他命,我說要去找你一下,就是要去跟許特瑞拿K他命,許特瑞在電話中有說好,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沒有講其他的,我就過去找許特瑞,我在樓下等,許特瑞原先並沒有說要叫林宗翰下來,許特瑞並沒有下樓,所以我才跟林宗翰聊一下天,我才問林宗翰有沒有K他命。我事實上就是要向許特瑞購買K他命,這是事實,但我沒有看到許特瑞下來,我不知道下來的人是林宗翰,在警詢時警察問我是向許特瑞購買的毒品,我說下來的人是林宗翰,我也不知道為何下來的人是林宗翰。」;再稱:「林宗翰曾經請我施用過一次K他命,是在許特瑞家樓下,這一次就是我剛剛跟檢察官所講的我要去找許特瑞,但許特瑞說等一下,下來的是林宗翰是同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6-234 頁);而證人許特瑞於偵查中證稱:「陳嘉峰說他在99年11月間某日,他要跟我拿K他命毒品,我叫林宗翰拿到樓下給他這件事,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可能有此事,因為我當時我在睡覺,就叫林宗翰拿下去,因為林宗翰常常在我家打電腦。林宗翰知道林宸逸和陳嘉峰常和我買毒品。」(同1197號卷三第60 -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K他命給陳嘉峰幾次中,沒有請林宗翰交付K他命給陳嘉峰。99年11、12月間陳嘉峰曾向我購買K他命時,這次是我在睡覺,他們打給我的,我只有請關正啟拿K他命給林宸逸,我對陳嘉峰所述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沒有直接請林宗翰將K他命交給陳嘉峰」;又證稱:「在偵查中稱有一次我在睡覺,我就叫林宗翰將K他命拿下去給陳嘉峰,當時的情形是陳嘉峰當時打電話找我,他在電話中只有跟我說他要找我而已,我就說喔,我在家裡,陳嘉峰就掛斷電話了,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一直到檢察官問我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有林宗翰拿K他命給陳嘉峰這件事情的存在。我真的想不起來陳嘉峰那天掛斷電話後,當天有無再打電話給我。我賣K他命給別人的期間,沒有曾經叫林宗翰幫我送毒品給他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245頁、247-248頁 ),證人許特瑞、陳嘉峰之前後證言雖不盡一致,然本件證人許特瑞證稱當時其在睡覺,林宗翰是否確有交付K他命予陳嘉峰,又該次交付之K他命是否即為其販賣K他命予陳嘉峰之同次,已無證據證明,自堪確認。
㈡、再者,本件陳嘉峰證稱該次在許特瑞住處樓下遇到林宗翰當次,林宗翰請伊施用K他命,那次後來伊並沒有拿錢給許特瑞,證人許特瑞亦稱沒有收到陳嘉峰給的錢,且本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宗翰替許特瑞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部分,未見檢察官起訴許特瑞此部分販賣予陳嘉峰之事實,而究有無該次販賣行為?該次販賣之價金、數量等交易內容為何,均無從查知,是本件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特瑞該次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嘉峰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交易有關之時間、數量、價錢等內容;是被告林宗翰辯稱伊有提供愷他命予陳嘉峰,然係用自己購買之愷他命請陳嘉峰施用,而非受許特瑞委託代為轉交販賣之毒品,且伊該次轉讓犯行,即係檢察官起訴所認替許特瑞販賣交付毒品愷他命之同次,即非全然無稽。
㈢、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宗翰與許特瑞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宸逸2 次犯行部分(按:此部分毒品交易,乃許特瑞委託關正啟交付愷他命予林宸逸,價金則由林宸逸委託被告轉交,許特瑞與關正啟犯罪部分,各參見附表壹編號三、七及附表肆編號一、二),乃因林宸逸向許特瑞購買愷他命後數日,在保齡球館內遇到被告林宗翰,林宸逸乃委託林宗翰將數千元交付給許特瑞,因被告林宗翰與林宸逸、許特瑞均甚為熟稔,且被告林宗翰常至許特瑞家中聊天、打電腦,「理應知悉」許特瑞與林宸逸間之金錢往來,必為毒品買賣之價款,而認被告受「買方」林宸逸委託,替林宸逸轉交金錢予「賣方」許特瑞之犯行,係幫助許特瑞或與許特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查,林宸逸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十二月及今年一月初,我有叫林宗翰拿兩次錢給許特瑞,這是我之前跟許特瑞買K他命欠他的錢」、「我在去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今年一月初某日,曾經拿兩次錢給林宗翰,叫他拿給許特瑞,一次都大概拿了幾千元給林宗翰,叫他轉交給許特瑞,詳細金額我忘記了,這是我跟許特瑞買毒品欠他的錢。我拿錢給林宗翰轉交許特瑞,沒有跟林宗翰特別講這是什麼錢,但他知道我常常跟許特瑞買毒品,所以我在警詢說他應該知道這是買毒的錢。」(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47頁、第57-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日那次,我是在拿到K他命後,約隔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在達億保齡球館遇到林宗翰,我將3 千元交給林宗翰,請林宗翰幫我交給許特瑞。我沒有說這是什麼錢。林宗翰有看過我向許特瑞購買1、2次K他命毒品」;又稱「99年12月及100年2月初,我有叫林宗翰拿二次錢給許特瑞,這是我之前跟許特瑞買K他命欠他的錢。第一次是99年12月那次,是陳嘉峰託我拿給許特瑞的錢,是什麼錢我不清楚,陳嘉峰是拿3 千元給我,我也是在達億保齡球館遇到林宗翰,我就拜託林宗翰幫我拿給許特瑞。是陳嘉峰拿給我的錢,因為我跟陳嘉峰是一起在販賣K他命,所以向許特瑞購買K他命的錢,算是我跟陳嘉峰一起欠的。」(見本院323號卷一第235-236頁);另證人許特瑞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十二月中旬與今年年初,我只記得有一次林宗翰幫林宸逸拿錢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但是這個錢確實是林宸逸之前跟我買K他命的錢,林宗翰拿錢給我時,我當時剛睡醒。」(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42頁);於審理程序證稱:「我猜林宗翰知道林宸逸跟陳嘉峰常常跟我買毒品,因為我跟林宸逸、陳嘉峰的金錢往來,除了我曾經跟林宸逸、陳嘉峰擺地攤賣服飾生意外,就是交易K他命的錢。除了我跟林宸逸、陳嘉峰擺地攤的款項分配及交易K他命的款項外,我與林宸逸、陳嘉峰均無其他金錢往來,所以我才會認為林宗翰應該知道陳嘉峰、林宸逸常常跟我買毒品。」;「我販賣K他命給林宸逸的款項,我記得只有一次林宸逸曾請林宗翰交付給我,時間應該是是100年年初。那次的情形是我去我家樓下,林宗翰就在我家樓下了,林宗翰就拿錢給我,跟我說是林宸逸要還我的,我就直接收下了,多少錢我沒有太大的印象,這錢應該是K他命的錢,因為我記得林宸逸當時已經把擺地攤賣衣服的錢給我了,所以剩下的錢應該是他向我買K他命的錢。林宗翰將錢交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沒有問林宗翰這到底是什麼錢,當時我一定是知道這是什麼錢,所以才沒有進一步問林宗翰這是什麼錢,我現在回想,那應該是林宸逸向我買K他命的錢。」;「林宗翰沒有問我這是否我賣毒品給林宸逸的錢,只說是林宸逸還我的錢。我賣K他命給別人的期間,沒有請林宗翰幫我代收販賣K他命的錢。」;綜合證人許特瑞、林宸逸二人所述,證人等人認被告林宗翰代為轉交金錢,應知悉係購毒欠款一情,乃為證人之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被告林宗翰有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意;且該2 次販毒價款,非由販賣者許特瑞委託被告林宗翰代為收款,且非當場收取;而係於受許特瑞委託,攜帶毒品為交易之關正啟,將毒品愷他命交給買受人林宸逸後數日(約一星期),買方林宸逸委託被告林宗翰轉交欠款,是被告林宗翰只是單純為「購毒者」在交易完成後,為「購毒者」轉交款項予許特瑞。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翰知悉其受託轉交之金錢為毒品交易之價款;且被告林宗翰係受「購買者」委託,於交易過後一星期,代為轉交金錢予「販賣者」,委託之人為「購買者」林宸逸,而非「販賣者」許特瑞,是被告林宗翰所協助的對象為購買者,而非販賣之人,且屬於交易完成後的事後清償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林宗翰與許特瑞較為熟識,推知被告林宗翰必當知悉許特瑞與林宸逸間所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以及據此推論被告林宗翰受買方委託,於交易完成數日後,代為轉交買賣價款之行為,係有幫助或與賣方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許特瑞、林宸逸、陳嘉峰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林宗翰為許特瑞交付毒品、代收販賣毒品款項之證詞既然顯有瑕疵,而檢察官又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證人許特瑞、林宸逸、陳嘉峰等具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詞,遽而認定被告林宗翰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被告許特瑞、林宸逸、陳嘉峰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許特瑞共同或幫助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嘉峰、林宸逸之犯行,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宗翰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特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0年1月20日或21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以新臺幣13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約550.8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74粒(純質淨重約6.17公克),因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93 號追加起訴,本件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部分,與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許特瑞自承扣案之9包愷他命,其中6包(純質淨重合計536.66公克,即101年度證字第452號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及證字第452號編號2【鑑驗編號A6】) 係預供販賣而販入,此部分因此經公訴人追加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本院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具吸收關係,亦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應為數罪,而就被告許特瑞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予以判處罪刑(即本案附表壹編號八);至被告許特瑞同時持有3包愷他命部分(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鑑驗編號A7至A9】),被告許特瑞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許特瑞遭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部分呈陽性反應,可證被告許特瑞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成立犯罪,如行為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及「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是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僅為「行政罰」,並不成立犯罪;另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除非持有之數量達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得科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外,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本件被告許特瑞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之行為,本院認尚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非該第三級毒品係製造、販賣、轉讓之用,或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外,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係由警方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處分,亦經於前述「五、沒收㈠、⑵」項下詳述,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中,被告許特瑞用以施用而持有之3 包愷他命部分(100年度證字第452號編號),與本案被告許特瑞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俱無關連,復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3 包愷他命又非屬依法須宣告沒收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許特瑞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販 賣│99年10月底、11月│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初某日,許特瑞在│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偵字1197號│ │ │林宗翰│其基隆市安樂區基│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扣案Sony Ericsso│ 起訴書犯罪│ │ │ │金一路131之23號6│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罪事實一㈠│ │ │ │樓住處內,以新臺│ 卷二第8-11頁) │(IMEI序號0000│ │ │ │ │幣(下同)1500元│ ⒉偵訊 │000000000│ │ │ │ │之價格,販賣5 公│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 │克(含袋重)之第│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號│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卷三第29-30頁) │SIM卡壹張)、iPHON│ │ │ │ │林宗翰,並向林宗│ ⒊庭訊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 │翰收取1500元。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 │ │ (本院卷一第111頁) │000000000│ │ │ │ │ │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 │ │ (本院卷二第206頁) │0000000號SI│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M 卡壹張)、隨身碟│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 │二、證人林宗翰證述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 │ ⒈警詢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⑴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卷二第80-85頁、同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74-78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02-206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 │ │ │ │ │ │四、隨身碟1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二 │轉 讓│99年12月2 日下午│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共同轉讓第三│1.原100 年度│ │ ├───┤,許特瑞與林宸逸│ ⒈偵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陳行中│共同基於轉讓第三│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陸月。扣案Sony Eri│ 起訴書犯罪│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事實一㈡ │ │ │ │,由許特瑞撥打林│ 卷三第29-30頁) │壹支(IMEI序號00│2.與附表貳編│ │ │ │宸逸使用之095335│ ⒉庭訊 │000000000│ 號七相同(│ │ │ │1040號行動電話號│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00三二號、含門號│ 經公訴人以│ │ │ │碼,並委託林宸逸│ (本院卷一第111頁) │000000000│ 101 年度蒞│ │ │ │將愷他命1 小包(│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八號SIM 卡壹張)、│ 追字第1 號│ │ │ │含袋重約5 公克,│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追加起訴書│ │ │ │放置在陳行中位於│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支(IMEI序號0一二│ 追加林宸逸│ │ │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⒈警詢 │000000000│ 共犯部分)│ │ │ │傳路43巷35號住處│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 │之信箱內(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九七0000000│ │ │ │ │漏載「路」),無│ 卷二第26頁背面) │號SIM卡壹張)、SON│ │ │ │ │償提供陳行中施用│ ⒉庭訊 │Y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含門號0九五三三│ │ │ │ │ │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五一0四0號SIM 卡│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電子磅秤壹台、大│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貳拾只、中分│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裝袋壹佰捌拾玖只、│ │ │ │ │ │三、證人陳行中 │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 │ │ │ │ │ ⒈警詢 │沒收。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03-204頁) │ │ │ ├──┼───┼────────┼──────────────┼─────────┼──────┤ │ 三 │販 賣│林宸逸以電話與許│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共同販賣第三│1.原101 年度│ │ ├───┤特瑞使用之電話聯│ ⒈偵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蒞追第1 號│ │ │林宸逸│繫,向許特瑞購買│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壹年。扣案Sony Eri│ 追加起訴書│ │ │ │3000元(含袋重約│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犯罪事實二│ │ │ │10公克)之愷他命│ 卷三第41-43、48-49頁) │壹支(IMEI序號00│ ㈠ │ │ │ │,許特瑞則表示毒│ ⒉庭訊 │000000000│2.與附表肆編│ │ │ │品寄放於關正啟處│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三二號、含門號│ 號一為共同│ │ │ │,林宸逸再向受許│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000000000│ 正犯 │ │ │ │特瑞委託而保管寄│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八號SIM卡壹張)、 │ │ │ │ │存愷他命之關正啟│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 │詢問索取愷他命;│二、證人關正啟證述 │支(IMEI序號0一二│ │ │ │ │99年12月中旬某日│ ⒈警詢 │000000000│ │ │ │ │凌晨1、2點,關正│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 │啟在基隆市安樂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九七0000000│ │ │ │ │基金一路「國揚大│ 卷二第61-63頁、同偵卷一第│號SI M卡壹張)、隨│ │ │ │ │地」社區內之「全│ 46-52頁) │身碟壹個、電子磅秤│ │ │ │ │家」便利商店前,│ ⒉偵訊 │壹台、大分裝袋貳拾│ │ │ │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只、中分裝袋壹佰捌│ │ │ │ │命10公克交付予林│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拾玖只、小分裝袋玖│ │ │ │ │宸逸,價金部分,│ 卷一第69-70頁) │拾肆只均沒收;未扣│ │ │ │ │林宸逸於一星期後│ ⒊庭訊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委託不知情之林│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 │ │ │ │宗翰交付3000元予│ (本院卷一第113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特瑞。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57-58頁) │ │ │ │ │ │ │ ⒉庭訊 │ │ │ │ │ │ │ ⑴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7-24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四、證人林宗翰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80-85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79-185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8-125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五、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 │ │ │ │ │ 4,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隨身│ │ │ │ │ │ │ 碟1 個(100年度証字第452│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 │ │ │ │ │ 卷第47-49頁) │ │ │ ├──┼───┼────────┼──────────────┼─────────┼──────┤ │ 四 │轉 讓│許特瑞因關正啟於│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轉讓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上開編號三(關正│ ⒈偵訊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字1197號│ │ │關正啟│啟部分則為附表肆│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扣案Sony Ericsso│ 起訴書犯罪│ │ │ │編號一)所示時、│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一㈢ │ │ │ │地,為其攜帶販賣│ 卷三第41-43、48-49頁) │(IMEI序號0000│ │ │ │ │予林宸逸之愷他命│ ⒉庭訊 │000000000│ │ │ │ │至「國揚大地」社│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 │區內之「全家」便│ (本院卷一第111頁) │00000000號│ │ │ │ │利商店,交付予林│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SIM卡壹張)、iPHON│ │ │ │ │宸逸,乃為酬謝關│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 │正啟之意,乃於上│二、證人關正啟證述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 │開關正啟交付愷他│ ⒈偵訊 │000000000│ │ │ │ │命予林宸逸後之同│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 │日(99年12月中旬│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號SI│ │ │ │ │某日(起訴書誤載│ 卷二第60-63頁、同偵卷一第│M 卡壹張)、隨身碟│ │ │ │ │為99年中旬某日)│ 46-52頁)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於其位於基隆市│ ⒉庭訊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安樂區○○○路13│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1之23號6樓住處內│ (本院卷二第267-268頁)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無償提供約 0.1│ │只均沒收。 │ │ │ │ │公克之愷他命予關│ │ │ │ │ │ │正啟施用。 │ │ │ │ ├──┼───┼────────┼──────────────┼─────────┼──────┤ │ 五 │販 賣│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許特瑞在其基隆│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偵字1197號│ │ │林宗翰│市安樂區○○○路│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扣案Sony Ericsso│ 起訴書犯罪│ │ │ │131之23號6樓住處│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一㈠ │ │ │ │內,以新臺幣1800│ 卷二第8-11頁) │(IMEI序號0000│ │ │ │ │元之價格,販賣 5│ ⒉偵訊 │000000000│ │ │ │ │公克(含袋重)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號│ │ │ │ │予林宗翰,並向林│ 卷三第29-30頁) │SIM卡壹張)、iPHON│ │ │ │ │宗翰取得1800元。│ ⒊庭訊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 │ │ (本院卷一第111頁) │000000000│ │ │ │ │ │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 │ │ (本院卷二第206頁) │0000000號SI│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M 卡壹張)、隨身碟│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 │二、證人林宗翰證述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 │ ⒈警詢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⑴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卷二第80-85頁、同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74-78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02-206頁) │ │ │ │ │ │ │三、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 │ │ │ │ │ │四、隨身碟1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六 │販 賣│99年12 月下旬或 │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100年1月上旬某日│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偵字1197號│ │ │林宗翰│(即上開編號五所│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扣案Sony Ericsso│ 起訴書犯罪│ │ │ │示許特瑞以1800元│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一㈠ │ │ │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卷二第8-11頁) │(IMEI序號0000│ │ │ │ │他命予林宗翰後約│ ⒉偵訊 │000000000│ │ │ │ │一週),許特瑞在│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 │其基隆市安樂區基│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號│ │ │ │ │金一路131之23號6│ 卷三第29-30頁) │SIM卡壹張)、iPHON│ │ │ │ │樓住處內,以3000│ ⒊庭訊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本院卷一第111頁) │000000000│ │ │ │ │2包(每包約5公克│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 │,共計重約10公克│ (本院卷二第206頁) │0000000號SI│ │ │ │ │)予林宗翰,惟林│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M 卡壹張)、隨身碟│ │ │ │ │宗翰所攜之現金不│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足,僅交付2200元│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予許特瑞,餘款則│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迄今均仍未給付。│二、證人林宗翰證述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 │ ⒈警詢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⑴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卷二第80-85頁、同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74-78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 │ │ │ │ │ │三、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 │ │ │ │ │ │四、隨身碟1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七 │販 賣│林宸逸以電話與許│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共同販賣第三│1.原101 年度│ │ ├───┤特瑞聯繫,表示向│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蒞追第1號 │ │ │林宸逸│許特瑞購買愷他命│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Sony Eri│ 追加起訴書│ │ │ │,許特瑞則表示毒│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犯罪事實二│ │ │ │品寄放於關正啟處│ 卷二第16頁) │壹支(IMEI序號00│ ㈡ │ │ │ │後,林宸逸即撥打│ ⒉偵訊 │000000000│2.與附表肆編│ │ │ │許特瑞所有而交付│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00三二號、含門號│ 號二為共同│ │ │ │予關正啟保管使用│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0│ 正犯。 │ │ │ │之門號0000000000│ 卷三第41-43頁、48-49頁) │八號SIM 卡壹張)、│ │ │ │ │號SIM 卡(插置於│ ⒊庭訊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 │不詳人所有之電話│ ⑴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 │支(IMEI序號0一二│ │ │ │ │)索取毒品,嗣於│ (本院卷一第246頁) │000000000│ │ │ │ │100 年1月1日凌晨│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 │3、4時許,在基隆│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九七0000000│ │ │ │ │市安樂區○○○路│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號SIM 卡壹張)、隨│ │ │ │ │131之23號6樓許特│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身碟壹個、電子磅秤│ │ │ │ │瑞住處樓下之大武│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壹台、大分裝袋貳拾│ │ │ │ │崙郵局前,由受許│ ⒈警詢 │只、中分裝袋壹佰捌│ │ │ │ │特瑞委託之關正啟│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拾玖只、小分裝袋玖│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拾肆只均沒收;未扣│ │ │ │ │他命10公克予林宸│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逸,數日後由林宸│ ⒉偵訊 │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 │ │ │ │逸委託不知情之林│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宗瀚交付3000元予│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許特瑞。 │ 卷三第46-48頁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二四一0八號SIM 卡│ │ │ │ │ │ 卷三第57-58頁) │壹張,與關正啟連帶│ │ │ │ │ │ ⒊庭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本院卷一第120頁) │徵其價額。 │ │ │ │ │ │ ⑵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7-242頁) │ │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三、證人關正啟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61-63頁、同偵卷一第│ │ │ │ │ │ │ 46-52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69-70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3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證人林宗翰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80-85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79-185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8-125頁) │ │ │ │ │ │ │五、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1日2點50分47秒、│ │ │ │ │ │ │ 23點42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78頁│ │ │ │ │ │ │ 背面) │ │ │ │ │ │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4│ │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隨身│ │ │ │ │ │ │ 碟1個,100年度証字第 452│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 │ │ │ │ │ 卷第47-49頁) │ │ │ ├──┼───┼────────┼──────────────┼─────────┼──────┤ │ 八 │販 賣│許特瑞於100年1月│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間某日,因其毒品│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偵字第2293│ │ │林宸逸│上游之李政達告以│ ⑴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陸月。扣案之第三級│ 號追加起訴│ │ │ 或 │過年期間,市場上│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毒品愷他命陸包(含│ 持有MDMA後│ │ │陳嘉峰│愷他命之需求量較│ 查卷第5至9頁) │袋總重伍佰伍拾伍點│ (本院 100│ │ │ │大,因而預計向其│ ⑵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柒貳公克,純質淨重│ 年度易字第│ │ │ │購買愷他命用以販│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合計伍佰參拾陸點陸│ 217 號),│ │ │ │售之林宸逸及陳嘉│ 卷二第8-11頁) │陸公克,併同難以完│ 再以100 年│ │ │ │峰將有大量需求,│ ⑶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 度偵字第27│ │ │ │乃基於販賣以營利│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均沒收之;扣案│ 99號將持有│ │ │ │之意圖,先於 100│ 卷二第14-16頁) │Sony Ericsson廠牌│ 愷他命9 包│ │ │ │年1 月20日夜間11│ ⒉偵訊 │行動電話壹支(IMEI│ 之部分,請│ │ │ │時許,以00000000│ ⑴100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序號0000000│ 求與100 年│ │ │ │58號電話與李政達│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00000000號│ 度易字第21│ │ │ │使用之0000000000│ 查卷第30-33頁) │、含門號0九一七七│ 7 號併辦(│ │ │ │號電話聯絡,以「│ ⒊庭訊 │二二0五八號SI M卡│ 其中3 包部│ │ │ │找5 個小姐」為暗│ ⑴100年1月25日聲羈筆錄 │壹張)、iPHONE 4行│ 分係供施用│ │ │ │語,默示欲向李政│ (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動電話壹支(IMEI序│ ,且純質淨│ │ │ │達購入重量500 公│ 5-6頁) │號00000000│ 重未逾20公│ │ │ │克之愷他命後,再│ ⑵10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 │0000000號、│ 克,不構成│ │ │ │即於翌日(21日)│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 │含門號0九七二七0│ 犯罪,供施│ │ │ │凌晨3 時許,駕車│ 9-10頁) │二六六八號SIM 卡壹│ 用而持有 3│ │ │ │至李政達位於台北│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張)、隨身碟壹個、│ 包愷他命部│ │ │ │市○○區○○街10│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 │電子磅秤壹台、大分│ 份,予以退│ │ │ │7巷1號住處樓下,│ 第271頁) │裝袋貳拾只、中分裝│ 併)。 │ │ │ │以每公克250 元、│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袋壹佰捌拾玖只、小│2.101 年度蒞│ │ │ │總價137,500 元之│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 │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 追第1 號追│ │ │ │代價,向李政達販│ 第320至324頁) │收。 │ 加起訴書犯│ │ │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二、證人張金賢之證述 │ │ 罪事實二㈢│ │ │ │命1 大包(含袋重│ ⒈庭訊 │ │ (追加6 包│ │ │ │約550 公克,嗣由│ ⑴100年4月18日審理筆錄 │ │ 為販賣)。│ │ │ │許特瑞分裝為6 包│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其中5 包驗前含│ 卷第178頁) │ │ │ │ │ │袋總重504.74公克│ ⑵100年9月1日審理筆錄 │ │ │ │ │ │,總純質淨重約48│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 │ │ │ │ │ │8.03公克,藏置於│ 第254至256頁) │ │ │ │ │ │許特瑞住處房間內│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紅色紙盒內;另 1│ 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 │ │ │ │包驗前含袋重50.9│ 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証│ │ │ │ │ │8 公克,純質淨重│ 字第452號,100年度毒偵字│ │ │ │ │ │約48.63 公克,藏│ 第185號偵查卷第19、47 頁│ │ │ │ │ │放於臥室桌上,以│ )。 │ │ │ │ │ │備供販賣予林宸逸│四、現場照片共10幀 │ │ │ │ │ │及陳嘉峰之用。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 │ │ │ │ │ │ 第23-27頁)。 │ │ │ │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 │ │ │ │ 查卷第50-51頁) │ │ │ │ │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100│ │ │ │ │ │ │ 68861號鑑定書 │ │ │ │ │ │ │ (本院卷二第294頁) │ │ │ │ │ │ │七、許特瑞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與綽號臺北達達持│ │ │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於100年1月20日23時56分24│ │ │ │ │ │ │ 秒、1月21日2點12分58秒、│ │ │ │ │ │ │ 2點14分06秒、2點40分04秒│ │ │ │ │ │ │ 、3點05分19秒通聯記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18頁) │ │ │ │ │ │ │八、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隨身碟1個、愷他命1包│ │ │ │ │ │ │ (毛重555.72公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九 │持 有│許特瑞明知MDM│一、被告許特瑞供述 │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1.原100 年度│ │ │ │A(亞甲基雙氧甲│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偵字2293號│ │ │ │基安非他命,俗稱│ ⑴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追加起訴 │ │ │ │搖頭丸、快樂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MDMA柒拾肆顆(│ (本院 101│ │ │ │下稱MDMA)具│ 查卷第5至9頁) │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柒│ 年度易字第│ │ │ │有成癮性、濫用性│ ⑵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17號)。 │ │ │ │及對社會危害性,│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查卷二第10-11頁) │ │ │ │ │ │條例第2條第2項第│ ⑶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2 款所規範管制之│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第二級毒品,不得│ 卷二第14-16頁) │ │ │ │ │ │非法持有,詎仍基│ ⒉偵訊 │ │ │ │ │ │於非法持有之意,│ ⑴100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於不詳時、地,自│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 │ │ │ │不詳年籍者處,以│ 查卷第30-33頁) │ │ │ │ │ │不詳價格購入MD│ ⒊庭訊 │ │ │ │ │ │MA74顆(驗餘淨│ ⑴100年1月25日聲羈筆錄 │ │ │ │ │ │重18.47 公克、純│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 │ │ │ │質淨重6.17公克)│ 卷第5-6頁) │ │ │ │ │ │後,攜回住處藏放│ ⑵10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 │ │ │ │ │ │而非法持有之。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 │ │ │ │ │ │ 第9-10頁) │ │ │ │ │ │ │ ⑶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1頁) │ │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二、證人張金賢之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卷第178頁) │ │ │ │ │ │ │ ⑵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55頁)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 │ │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証│ │ │ │ │ │ │ 字第452號,100年度毒偵字│ │ │ │ │ │ │ 第185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 │ │ │ │ │ │ │ 、47至49頁) │ │ │ │ │ │ │四、現場照片共10幀(100 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185號偵查卷第23-│ │ │ │ │ │ │ 27頁) │ │ │ │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 022065號鑑定書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 │ │ │ │ 查卷第50-51頁) │ │ │ │ │ │ │六、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MDMA共74顆(驗餘淨重│ │ │ │ │ │ │ 18.47公克) │ │ │ │ │ │ │ (100 年度証字第452 號、│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 │七、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 │ │ │ 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 │ │ │ │ │ │ 00039---許特瑞)、臺灣尖│ │ │ │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許特│ │ │ │ │ │ │ 瑞驗尿結果MDMA呈陰性反應│ │ │ │ │ │ │ ,並無施用之事實,100 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185 號卷第14頁│ │ │ │ │ │ │ 、43頁)。 │ │ │ └──┴───┴────────┴──────────────┴─────────┴──────┘ 【附表貳】林宸逸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黃裕鈞撥打電話與│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黃裕鈞│林宸逸連絡,表示│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門號0000000│ 表編號1 │ │ │ │林宸逸交付第三級│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⒉偵訊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一為共同│ │ │ │(含袋重約1 公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予黃裕鈞,並向│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0000000號│ │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卷三第23-25頁) │SIM卡壹張)、 Sony│ │ │ │ │,後與陳嘉峰平分│ ⒊庭訊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000000000│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號00000000│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⒈庭訊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二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黃裕鈞撥打電話予│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黃裕鈞│陳嘉峰,表示購買│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毒品愷他命之意,│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表編10 │ │ │ │陳嘉峰交付第三級│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二為共同│ │ │ │(含袋重約1 公克│ (本院卷二第270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予黃裕鈞,並向│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SIM卡壹張)、 Sony│ │ │ │ │,後與林宸逸平分│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利益。 │ ⒈警詢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000000000│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號00000000│ │ │ │ │ │ 卷三第31-35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⒉偵訊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卷三第27-28頁)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⒊庭訊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三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王元凱以其所有門│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王元凱│號0000000000號行│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動電話撥打林宸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卷二第25頁背面) │門號0000000│ 編號4 │ │ │ │號,與林宸逸聯絡│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表示購買愷他命│ ⑴100年3月2 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三為共同│ │ │ │之意,嗣於崇佑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術學院前停車場,│ 卷三第23-25頁) │00000000號│ │ │ │ │林宸逸交付第三級│ ⒊庭訊 │SIM卡壹張)、 Sony│ │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含袋重約1 公克│ (本院卷一第112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予王元凱,並向│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0│ │ │ │ │王元凱收取400 元│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後與陳嘉峰平分│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號00000000│ │ │ │ │利益。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⒈庭訊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三、證人王元凱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四 │販 賣│99年10月間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湯哲維以其所有門│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湯哲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門號0000000│ 表編號7 │ │ │ │40號行動電話,與│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林宸逸聯絡,表明│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四為共同│ │ │ │購買愷他命之意思│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嗣於基隆市安樂│ 卷三第23-25頁) │00000000號│ │ │ │ │區「蔚藍海岸」汽│ ⒊庭訊 │SIM卡壹張)、 Sony│ │ │ │ │車旅館,林宸逸交│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本院卷一第112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命1 包(含袋重約│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0│ │ │ │ │0.7 公克)予湯哲│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維,並向湯哲維收│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號00000000│ │ │ │ │取700 元後,與陳│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嘉峰平分利益。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⒈庭訊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幣柒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三、證人湯哲維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2頁背面-193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五 │販 賣│99年10月下旬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張誠智以其持用│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張誠智│之門號0000000000│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行動電話,撥打陳│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嘉峰所有之095514│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編號12 │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本院卷二第270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陳嘉峰聯絡,表示│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五為共同│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本院卷二第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嗣於基隆市安樂區│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00000000號│ │ │ │ │武嶺街,陳嘉峰交│ ⒈警詢 │SIM卡壹張)、 Sony│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命1包(含袋重約1│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公克)予張誠智,│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000000000│ │ │ │ │並向張誠智收取價│ 卷三第31-35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金400 元後,與林│ ⒉偵訊 │號00000000│ │ │ │ │宸逸平分利益。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卷三第27-28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⒊庭訊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張誠智證述 │ │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3至16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六 │販 賣│99年11、12月間某│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日,陳懿欣以其持│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陳懿欣│用之門號00000000│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77行動電話撥打林│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宸逸持用之門號09│ 卷二第20-22頁) │門號0000000│ 編號3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話與林宸逸聯絡,│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六為共同│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之│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意,嗣於基隆市基│ 卷三第23-25頁) │00000000號│ │ │ │ │金一路大武崙郵局│ ⒊庭訊 │SIM卡壹張)、 Sony│ │ │ │ │前,林宸逸交付第│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1│ (本院卷一第112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小包(含袋重約 1│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0│ │ │ │ │公克)予陳懿欣,│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並向陳懿欣收取價│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號00000000│ │ │ │ │金400 元後,與陳│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嘉峰平分利益。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⒈庭訊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三、證人陳懿欣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9頁背面-16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七 │轉 讓│於99年11月間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轉讓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在基隆市大武崙│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字1197號│ │ │張誠智│情人湖,林宸逸提│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扣案NOKIA 廠牌行│ 起訴書犯罪│ │ │ │供第三級毒品愷他│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罪事實二(│ │ │ │命約1 公克予張誠│ 卷二第21頁) │0000000八六│ 第12至15行│ │ │ │智施用。 │ ⒉偵訊 │二號SIM 卡壹張)、│ )。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支(含門號0九五三│ │ │ │ │ │ 卷三第24頁) │三五一0四0號 SIM│ │ │ │ │ │ ⒊庭訊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二、證人張誠智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63-165頁) │ │ │ │ │ │ │三、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八 │轉 讓│99年12月2 日下午│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轉讓第三│1.原101 年度│ │ ├───┤,林宸逸與許特瑞│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蒞追第1 號│ │ │陳行中│共同基於轉讓第三│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陸月。扣案Sony Eri│ 追加起訴書│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犯罪事實一│ │ │ │,由許特瑞撥打林│ 卷二第26頁背面) │壹支(IMEI序號00│2.與附表壹編│ │ │ │宸逸使用之095335│ ⒊庭訊 │000000000│ 號二為共同│ │ │ │1040號行動電話號│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三二號、含門號│ 正犯 │ │ │ │碼,並委託林宸逸│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000000000│ │ │ │ │將愷他命1 小包(│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八號SIM 卡壹張)、│ │ │ │ │含袋重約5 公克,│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 │放置在陳行中位於│二、證人許特瑞證述 │支(IMEI序號0一二│ │ │ │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⒈偵訊 │000000000│ │ │ │ │傳路43巷35號住處│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 │之信箱內(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九七0000000│ │ │ │ │漏載「路」),無│ 卷三第29-30頁) │號SIM卡壹張)、SON│ │ │ │ │償提供陳行中施用│ ⒉庭訊 │Y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含門號0九五三三│ │ │ │ │ │ (本院卷一第111頁) │五一0四0號SIM 卡│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電子磅秤壹台、大│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貳拾只、中分│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裝袋壹佰捌拾玖只、│ │ │ │ │ │三、證人陳行中證述 │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 │ │ │ │ │ ⒈警詢 │沒收。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03-20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九 │販 賣│99年12月上旬,蔣│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佩心以其持用門號│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0000000000號行動│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20-22頁) │(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2 │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⒉偵訊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參編│ │ │ │宸逸聯絡,表示購│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壹張)、Sony廠牌行│ 號七為共同│ │ │ │買「搖頭丸」(即│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正犯 │ │ │ │MDMA)之意,│ 卷三第23-25頁) │000000000│ │ │ │ │林宸逸以每顆搖頭│ ⒊庭訊 │0號SIM卡壹張)、 │ │ │ │ │丸400 元之價格,│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Sony Ericsson廠牌│ │ │ │ │販賣2 顆搖頭丸予│ (本院卷一第112頁)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蔣佩心。嗣於基隆│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序號0000000│ │ │ │ │市大武崙郵局前,│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00000000號│ │ │ │ │林宸逸交付搖頭丸│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2 顆後,向蔣佩欣│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收取800 元,與陳│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嘉峰平分利益。 │ ⒈庭訊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嘉峰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⒈警訊 │抵償之。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十 │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號│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行動電話撥打陳嘉│ (本院卷一第112頁)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峰所有使用之門號│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11 │ │ │ │0000000000行動電│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參編│ │ │ │話與陳嘉峰聯絡,│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壹張)、Sony廠牌行│ 號八為共同│ │ │ │表示購買搖頭丸之│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正犯 │ │ │ │意,陳嘉峰以每顆│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000000000│ │ │ │ │搖頭丸400 元之價│ ⒈警詢 │0號SIM卡壹張)、 │ │ │ │ │格,在基隆市某地│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Sony Ericsson廠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搖頭丸2 顆給蔣佩│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序號0000000│ │ │ │ │心,並向蔣佩欣收│ 卷三第31-35頁) │00000000號│ │ │ │ │取800 元後,與林│ ⒉偵訊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宸逸平分利益。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 卷三第27-28頁)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⒊庭訊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嘉峰連帶沒收,如全│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抵償之。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一│販 賣│蔣佩心於上開十之│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時地購買搖頭丸後│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數日,又以其持用│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門號0000000000行│ (本院卷一第112頁)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動電話撥打陳嘉峰│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11 │ │ │ │持用之門號095514│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參編│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壹張)、Sony廠牌行│ 號九為共同│ │ │ │陳嘉峰聯絡,表示│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正犯 │ │ │ │購買搖頭丸之意,│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000000000│ │ │ │ │嗣於99年12月中旬│ ⒈警詢 │0號SIM卡壹張)、 │ │ │ │ │某日,陳嘉峰在基│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Sony Ericsson廠牌│ │ │ │ │隆市某地,販賣搖│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頭丸2 顆予蔣佩心│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序號0000000│ │ │ │ │,並向蔣佩欣收取│ 卷三第31-35頁) │00000000號│ │ │ │ │800 元後,與林宸│ ⒉偵訊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逸平分利益。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 卷三第27-28頁)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⒊庭訊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嘉峰連帶沒收,如全│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抵償之。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二│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黃建盛撥打電話│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黃建盛│予林宸逸,表示購│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原名│買愷他命之意,嗣│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黃澤翔│於崇佑技術學院前│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門號0000000│ 表編號5 │ │ │) │停車場,林宸逸交│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為共同│ │ │ │命1包(含袋重約1│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公克)予黃建盛,│ 卷三第23-25頁) │00000000號│ │ │ │ │並向黃建盛收取價│ ⑵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SIM卡壹張)、 Sony│ │ │ │ │金400 元後,與陳│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嘉峰平分利益。 │ 卷三第48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 ⒊庭訊 │000000000│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號00000000│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⒈庭訊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75頁背面)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三│販 賣│99年12月20日凌晨│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二│1.原101 年度│ │ ├───┤,林宸逸以其所有│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843 號│ │ │綽號「│使用之0000000000│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肆月。扣案NOKI│ 追加起訴書│ │ │阿肥」│號電話與綽號「阿│ (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事實一│ │ │之成年│肥」聯絡販毒事宜│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含門號0九八三五│ ㈠ │ │ │男子 │,林宸逸以9 顆搖│ ⒉偵訊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陸編│ │ │ │頭丸及5 公克之愷│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壹張)、Sony廠牌行│ 號一為共同│ │ │ │他命共5200元之價│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正犯 │ │ │ │格,同時販賣第二│ 卷三第46-48頁) │000000000│ │ │ │ │級毒品MDMA及│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0號SIM卡壹張) 均│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予綽號「阿肥」之│ 卷第13頁)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 │ │ │ │成年男子,並與劉│ ⒊庭訊 │元與劉宇傑連帶沒收│ │ │ │ │宇傑共同基於販賣│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第二、三級毒品M│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DMA及愷他命之│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犯意聯絡,由林宸│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逸委託知情之劉宇│二、證人劉宇傑之證述 │ │ │ │ │ │傑,攜帶搖頭丸 9│ ⒈警詢 │ │ │ │ │ │顆及愷他命5 公克│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至基隆市新樂戲│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院交付予「阿肥」│ 卷二第112頁、同偵卷一第 │ │ │ │ │ │後,並由劉宇傑向│ 107-110頁) │ │ │ │ │ │阿肥收取5200元,│ ⒉偵訊 │ │ │ │ │ │劉宇傑數日後將該│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款項交予林宸逸收│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取。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5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四│販 賣│99年12月25日,何│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偵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有之門號00000000│ 卷三第23-25頁) │門號0000000│ 表編號9 │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⒉庭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宸逸聯絡,表示向│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一為共│ │ │ │林宸逸購買18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之愷他命,並表示│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將委託王李弘代為│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SIM卡壹張)、 Sony│ │ │ │ │收取所購愷他命後│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王李弘即以其持│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用之0000000000號│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宸│ ⒈庭訊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逸持用之門號0953│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號00000000│ │ │ │ │35104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一第112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與林宸逸聯絡,嗣│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於基隆市○○路、│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調和街口,林宸逸│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 │ │ │ │ │交付愷他命4.5 公│ ⒈警詢 │ │ │ │ │ │克予王李弘,未當│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場收取價金。嗣因│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林宸逸於100年1月│ 卷二第136-141頁) │ │ │ │ │ │25日遭逮捕羈押,│ ⒉偵訊 │ │ │ │ │ │何政庭前開積欠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價款因而迄未給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予林宸逸。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證人洪志豪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7-219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12月25日12點45分14秒│ │ │ │ │ │ │ 、12點46分05秒、13點21分 │ │ │ │ │ │ │ 38秒、13點25分11秒,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43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五│販 賣│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行│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動電話撥打林宸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2 │ │ │ │1040行動電話與林│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參編│ │ │ │宸逸聯絡,表示購│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號十二為共│ │ │ │買搖頭丸之意,嗣│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同正犯 │ │ │ │於基隆市大武崙郵│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00000000│ │ │ │ │局前,林宸逸交付│ 卷三第23-25頁) │0號SIM卡壹張)、 │ │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⒊庭訊 │Sony Ericsson廠牌│ │ │ │ │3 顆予蔣佩心,並│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向蔣佩欣收取1200│ (本院卷一第112頁) │序號0000000│ │ │ │ │元後,與陳嘉峰平│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分利益。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⒈庭訊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與陳嘉峰連帶沒收,│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連帶抵償之。 │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六│販 賣│100年1月1日凌晨2│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時20分許,李尚智│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李尚智│以其持用之門號09│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號行動電│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話撥打林宸逸持用│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門號0000000│ 編號6 │ │ │ │之門號0000000000│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宸│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三為共│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愷他命之意,雙方│ 卷三第23-25頁) │00000000號│ │ │ │ │原約在基隆市中和│ ⒊庭訊 │SIM卡壹張)、 Sony│ │ │ │ │路大慶大城統一超│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商前交易,因林宸│ (本院卷第112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逸當時無剩餘毒品│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0│ │ │ │ │可供販賣,乃於同│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日凌晨3 時37分許│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號00000000│ │ │ │ │聯繫李尚智,於 3│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時55分許,雙方改│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在位於基隆市深美│ ⒈庭訊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街196 號之統一超│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商,由林宸逸販賣│ (本院卷一第112頁) │幣貳仟元與陳嘉峰連│ │ │ │ │愷他命5 公克予李│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尚智,並向李尚智│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收取2000元後,與│三、證人李尚智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陳嘉峰平分利益。│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87-189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1日2時20分32秒│ │ │ │ │ │ │ 、3時27分12秒、3時52分49秒│ │ │ │ │ │ │ 3點55分17秒,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1197號卷二第190-1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李尚智在基隆市○○街196 │ │ │ │ │ │ │ 號統一超商之照片1幀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1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七│販 賣│100 年1月3日,郭│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宸宇以其母許慧君│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郭宸宇│申辦由其使用之門│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號0000000000號行│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動電話撥打林宸逸│ 卷二第26頁背面) │門號0000000│ 編號8 │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⒉庭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1040號電話與林宸│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四為共│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本院卷一第112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愷他命之意,嗣於│ ⑵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基隆市安樂區「國│ (本院卷二第152頁) │SIM卡壹張)、 Sony│ │ │ │ │揚大地」社區內之│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林宸逸交付第三級│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000000000│ │ │ │ │毒品愷他命2.5 公│ ⒈庭訊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克予郭宸宇,並向│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號00000000│ │ │ │ │郭宸宇收取10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元,與陳嘉峰平分│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利益。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幣壹仟元與陳嘉峰連│ │ │ │ │ │三、證人郭宸宇證述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⒈警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⑴100年2月9日警詢筆錄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0-213頁) │ │ │ │ │ │ │ ⑵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82-86頁) │ │ │ │ │ │ │四、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3日0點11分15秒│ │ │ │ │ │ │ 、0點23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214頁)│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八│販 賣│100 年1月4日,林│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1 年度│ │ ├───┤宸逸以其所有使用│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843 號│ │ │不詳姓│之0000000000號電│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追加起訴書│ │ │名年籍│話與不詳年籍之女│ (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犯罪事實一│ │ │之女子│子聯絡販毒事宜後│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門號0000000│ ㈡ │ │ │ │,林宸逸以1 公克│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陸編│ │ │ │之愷他命400 元之│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三為共同│ │ │ │價格,販賣第三級│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三│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毒品愷他命予該名│ 第46-48頁) │00000000號│ │ │ │ │不詳年籍女子,並│ ⑴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SIM卡壹張) 均沒收│ │ │ │ │與劉宇傑共同基於│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之;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卷第13頁) │新臺幣肆佰元與劉宇│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 ⒊庭訊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由林宸逸委託知情│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劉宇傑,攜帶 1│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公克愷他命,至基│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償之。 │ │ │ │ │隆市○○路交付與│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該名女子,並收取│二、證人劉宇傑之證述 │ │ │ │ │ │400 元。劉宇傑於│ ⒈警詢 │ │ │ │ │ │數日後將收取之價│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款交予林宸逸。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12頁背面、同偵卷 │ │ │ │ │ │ │ 一第107-110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5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4日23時13分34秒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115頁) │ │ │ │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五、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九│販 賣│100 年1月6日,林│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1 年度│ │ ├───┤宸逸以其所有使用│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843 號│ │ │綽號「│之0000000000號號│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追加起訴書│ │ │漢陽」│電話與綽號「漢陽│ (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犯罪事實一│ │ │之男子│」之男子聯絡販毒│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門號0000000│ ㈢ │ │ │ │事宜後,林宸逸出│ ⒉偵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陸編│ │ │ │售1 公克之愷他命│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三、附表│ │ │ │予「漢陽」,並與│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話壹支(含門號0九│ 柒編號一均│ │ │ │劉宇傑、黃建盛共│ 卷三第46-48頁) │00000000號│ 為共同正犯│ │ │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SIM卡壹張) 均沒收│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之。 │ │ │ │ │聯絡,由林宸逸委│ 卷三第58頁) │ │ │ │ │ │託知情之劉宇傑騎│ ⑶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乘機車搭載黃建盛│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攜帶其出售之 1│ 卷第13頁) │ │ │ │ │ │公克愷他命,於同│ ⒊庭訊 │ │ │ │ │ │日23時許,至位於│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基隆市○○街之祥│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 │ │ │ │ │豐市場,由黃建盛│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他命1 公克予綽號│二、證人劉宇傑之證述 │ │ │ │ │ │「漢陽」之男子,│ ⒈警詢 │ │ │ │ │ │惟尚未收取價金。│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 │ │ │ │ │ 、同偵卷一第107-110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5頁 )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34-136頁、同偵卷二│ │ │ │ │ │ │ 第127-129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3-15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6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6日22點59分02 秒│ │ │ │ │ │ │ 、22點59分40秒、23點03分│ │ │ │ │ │ │ 16秒、23點07分52秒、23點│ │ │ │ │ │ │ 08分31秒、23點24分26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15-115頁背面)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二十│販 賣│100年1月24日,何│一、被告林宸逸供述 │林宸逸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偵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三第23-25頁) │門號0000000│ 編號9 │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⒉庭訊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參編│ │ │ │宸逸聯絡,表示購│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五為共│ │ │ │買愷他命之意,嗣│ (本院卷一第112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於基隆市○○路、│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調和街口,林宸逸│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SIM卡壹張)、 Sony│ │ │ │ │交付1小包約1公克│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之愷他命予何政庭│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並向何政庭收取│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000000000│ │ │ │ │400 元後,與陳嘉│ ⒈庭訊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峰平分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號00000000│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⒈警詢 │幣肆佰元與陳嘉峰連│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卷二第136-141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附表參】陳嘉峰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黃裕鈞撥打電話與│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黃裕鈞│林宸逸連絡,表示│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表編號1 │ │ │ │林宸逸交付第三級│ (本院卷二第270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一為共同│ │ │ │(含袋重約1 公克│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予黃裕鈞,並向│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00000000號│ │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⒈警詢 │SIM 卡壹張)、Sony│ │ │ │ │,後與陳嘉峰平分│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利益。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000000000│ │ │ │ │ │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 ⒉偵訊 │號00000000│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卷三第23-25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⒊庭訊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二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黃裕鈞撥打電話予│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黃裕鈞│陳嘉峰,表示購買│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毒品愷他命之意,│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門號0000000│ 表編10 │ │ │ │陳嘉峰交付第三級│ 卷三第31-35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⒉偵訊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二為共同│ │ │ │(含袋重約1 公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予黃裕鈞,並向│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號│ │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卷三第27-28頁) │SIM 卡壹張)、Sony│ │ │ │ │,後與林宸逸平分│ ⒊庭訊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000000000│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號00000000│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⒈庭訊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三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王元凱以其所有門│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王元凱│號0000000000號行│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動電話撥打林宸逸│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編號4 │ │ │ │號,與林宸逸聯絡│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三為共同│ │ │ │之意,嗣於崇佑技│ ⒈警詢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術學院前停車場,│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00000000號│ │ │ │ │林宸逸交付第三級│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SIM 卡壹張)、Sony│ │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卷二第25頁背面)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含袋重約1 公克│ ⒉偵訊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予王元凱,並向│ ⑴100年3月2 日偵訊筆錄 │000000000│ │ │ │ │王元凱收取400 元│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後與陳嘉峰平分│ 卷三第23-25頁) │號00000000│ │ │ │ │利益。 │ ⒊庭訊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三、證人王元凱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四 │販 賣│99年10月間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湯哲維以其所有門│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湯哲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表編號7 │ │ │ │40號行動電話,與│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林宸逸聯絡,表明│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四為共同│ │ │ │購買愷他命之意思│ ⒈警詢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嗣於基隆市安樂│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00000000號│ │ │ │ │區「蔚藍海岸」汽│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SIM 卡壹張)、Sony│ │ │ │ │車旅館,林宸逸交│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⒉偵訊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命1 包(含袋重約│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000000000│ │ │ │ │0.7 公克)予湯哲│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維,並向湯哲維收│ 卷三第23-25頁) │號00000000│ │ │ │ │取700 元後,與陳│ ⒊庭訊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嘉峰平分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幣柒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三、證人湯哲維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2頁背面-193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五 │販 賣│99年10月下旬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張誠智以其持用│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張誠智│之門號0000000000│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行動電話,撥打陳│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嘉峰所有之095514│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門號0000000│ 編號12 │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卷三第31-35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陳嘉峰聯絡,表示│ ⒉偵訊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五為共同│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嗣於基隆市安樂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號│ │ │ │ │武嶺街,陳嘉峰交│ 卷三第27-28頁) │SIM 卡壹張)、Sony│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⒊庭訊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命1包(含袋重約1│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公克)予張誠智,│ (本院卷一第112頁) │000000000│ │ │ │ │並向張誠智收取價│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金400 元後,與林│ (本院卷二第270頁) │號00000000│ │ │ │ │宸逸平分利益。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⒈庭訊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4頁) │ │ │ │ │ │ │三、證人張誠智證述 │ │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3至16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六 │販 賣│99年11、12月間某│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日,陳懿欣以其持│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陳懿欣│用之門號00000000│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77行動電話撥打林│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宸逸持用之門號09│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編號3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話與林宸逸聯絡,│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六為共同│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之│ ⒈警詢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正犯 │ │ │ │意,嗣於基隆市基│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00000000號│ │ │ │ │金一路大武崙郵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SIM 卡壹張)、Sony│ │ │ │ │前,林宸逸交付第│ 卷二第20-22頁)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1│ ⒉偵訊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小包(含袋重約 1│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000000000│ │ │ │ │公克)予陳懿欣,│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並向陳懿欣收取價│ 卷三第23-25頁) │號00000000│ │ │ │ │金400 元後,與陳│ ⒊庭訊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嘉峰平分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三、證人陳懿欣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9頁背面-16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七 │販 賣│99年12月上旬,蔣│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佩心以其持用門號│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0000000000號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本院卷一第112頁)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2 │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貳編│ │ │ │宸逸聯絡,表示購│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壹張)、Sony廠牌行│ 號九為共同│ │ │ │買「搖頭丸」(即│ ⒈警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正犯 │ │ │ │MDMA)之意,│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000000000│ │ │ │ │林宸逸以每顆搖頭│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號SIM卡壹張)、 │ │ │ │ │丸400 元之價格,│ 卷二第20-22頁) │Sony Ericsson廠牌│ │ │ │ │販賣2 顆搖頭丸予│ ⒉偵訊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蔣佩心。嗣於基隆│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序號0000000│ │ │ │ │市大武崙郵局前,│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0000000號│ │ │ │ │林宸逸交付搖頭丸│ 卷三第23-25頁)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2 顆後,向蔣佩欣│ ⒊庭訊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收取800 元,與陳│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嘉峰平分利益。 │ (本院卷一第112頁)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宸逸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⒈警訊 │抵償之。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八 │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號│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行動電話撥打陳嘉│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峰所有使用之門號│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11 │ │ │ │0000000000行動電│ 卷三第31-35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貳編│ │ │ │話與陳嘉峰聯絡,│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號十為共同│ │ │ │表示購買搖頭丸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正犯 │ │ │ │意,陳嘉峰以每顆│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0│ │ │ │ │搖頭丸400 元之價│ 卷三第27-28頁) │0號SIM 卡壹張)、│ │ │ │ │格,在基隆市某地│ ⒊庭訊 │Sony Ericsson廠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搖頭丸2 顆給蔣佩│ (本院卷一第112頁) │序號0000000│ │ │ │ │心,並向蔣佩欣收│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取800 元後,與林│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宸逸平分利益。 │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 ⒈庭訊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宸逸連帶沒收,如全│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抵償之。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九 │販 賣│蔣佩心於上開八之│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時地購買搖頭丸後│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數日,又以其持用│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門號0000000000行│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動電話撥打陳嘉峰│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11 │ │ │ │持用之門號095514│ 卷三第31-35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貳編│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號十一為共│ │ │ │陳嘉峰聯絡,表示│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同正犯 │ │ │ │購買搖頭丸之意,│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0│ │ │ │ │嗣於99年12月中旬│ 卷三第27-28頁) │0號SIM 卡壹張)、│ │ │ │ │某日,陳嘉峰在基│ ⒊庭訊 │Sony Ericsson廠牌│ │ │ │ │隆市某地,販賣搖│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頭丸2 顆予蔣佩心│ (本院卷一第112頁) │序號0000000│ │ │ │ │,並向蔣佩欣收取│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00000000號│ │ │ │ │800 元後,與林宸│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逸平分利益。 │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 ⒈庭訊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宸逸連帶沒收,如全│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抵償之。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十 │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黃建盛撥打電話│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黃建盛│予林宸逸,表示購│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原名│買愷他命之意,嗣│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黃澤翔│於崇佑技術學院前│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表編號5 │ │ │) │停車場,林宸逸交│ (本院卷二第270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二為共│ │ │ │命1包(含袋重約1│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公克)予黃建盛,│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00000000號│ │ │ │ │並向黃建盛收取價│ ⒈警詢 │SIM 卡壹張)、Sony│ │ │ │ │金400 元後,與陳│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嘉峰平分利益。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000000000│ │ │ │ │ │ ⒉偵訊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號00000000│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卷三第23-25頁)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⑵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卷三第48頁)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⒊庭訊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75頁背面)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一│販 賣│99年12月25日,何│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有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表編號9 │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宸逸聯絡,表示向│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四為共│ │ │ │林宸逸購買1800元│ ⒈偵訊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之愷他命,並表示│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00000000號│ │ │ │ │將委託王李弘代為│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SIM 卡壹張)、Sony│ │ │ │ │收取所購愷他命後│ 卷三第23-25頁)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王李弘即以其持│ ⒉庭訊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用之0000000000號│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宸│ (本院卷一第112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逸持用之門號0953│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號00000000│ │ │ │ │35104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與林宸逸聯絡,嗣│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於基隆市○○路、│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調和街口,林宸逸│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 │ │ │ │ │交付愷他命4.5 公│ ⒈警詢 │ │ │ │ │ │克予王李弘,未當│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場收取價金。嗣因│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林宸逸於100年1月│ 卷二第136-141頁) │ │ │ │ │ │25日遭逮捕羈押,│ ⒉偵訊 │ │ │ │ │ │何政庭前開積欠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價款因而迄未給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予林宸逸。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證人洪志豪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7-219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12月25日12點45分14秒│ │ │ │ │ │ │ 、12點46分05秒、13點21分 │ │ │ │ │ │ │ 38秒、13點25分11秒,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43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二│販 賣│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行│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貳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 │動電話撥打林宸逸│ (本院卷一第112頁)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二附表│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含門號0九八三五│ 編號2 │ │ │ │1040行動電話與林│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2.與附表貳編│ │ │ │宸逸聯絡,表示購│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壹張)、Sony廠牌行│ 號十五為共│ │ │ │買搖頭丸之意,嗣│ ⒈警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同正犯 │ │ │ │於基隆市大武崙郵│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000000000│ │ │ │ │局前,林宸逸交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號SIM 卡壹張)、│ │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Sony Ericsson廠牌│ │ │ │ │3 顆予蔣佩心,並│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向蔣佩欣收取1200│ ⒉偵訊 │序號0000000│ │ │ │ │元後,與陳嘉峰平│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00000000號│ │ │ │ │分利益。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 │ 卷三第23-25頁)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 ⒊庭訊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本院卷一第112頁)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與林宸逸連帶沒收,│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連帶抵償之。 │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三│販 賣│100年1月1日凌晨2│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時20分許,李尚智│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李尚智│以其持用之門號09│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話撥打林宸逸持用│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編號6 │ │ │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宸│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六為共│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⒈警詢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愷他命之意,雙方│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00000000號│ │ │ │ │原約在基隆市中和│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SIM 卡壹張)、Sony│ │ │ │ │路大慶大城統一超│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商前交易,因林宸│ ⒉偵訊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逸當時無剩餘毒品│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000000000│ │ │ │ │可供販賣,乃於同│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日凌晨3 時37分許│ 卷三第23-25頁) │號00000000│ │ │ │ │聯繫李尚智,於 3│ ⒊庭訊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時55分許,雙方改│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在位於基隆市深美│ (本院卷第112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街196 號之統一超│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商,由林宸逸販賣│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幣貳仟元與林宸逸連│ │ │ │ │愷他命5 公克予李│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尚智,並向李尚智│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收取2000元後,與│三、證人李尚智證述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陳嘉峰平分利益。│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87-189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1日2時20分32秒│ │ │ │ │ │ │ 、3時27分12秒、3時52分49秒│ │ │ │ │ │ │ 3點55分17秒,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1197號卷二第190-1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李尚智在基隆市○○街196 │ │ │ │ │ │ │ 號統一超商之照片1幀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1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四│販 賣│100 年1月3日,郭│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宸宇以其母許慧君│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郭宸宇│申辦由其使用之門│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號0000000000號行│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動電話撥打林宸逸│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編號8 │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1040號電話與林宸│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Sony廠牌行動電│ 號十七為共│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愷他命之意,嗣於│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00000000號│ │ │ │ │基隆市安樂區「國│ ⒈警詢 │SIM 卡壹張)、Sony│ │ │ │ │揚大地」社區內之│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林宸逸交付第三級│ 卷二第26頁背面) │000000000│ │ │ │ │毒品愷他命2.5 公│ ⒉庭訊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克予郭宸宇,並向│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號00000000│ │ │ │ │郭宸宇收取10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元,與陳嘉峰平分│ ⑵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利益。 │ (本院卷二第152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幣壹仟元與林宸逸連│ │ │ │ │ │三、證人郭宸宇證述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⒈警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⑴100年2月9日警詢筆錄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0-213頁) │ │ │ │ │ │ │ ⑵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82-86頁) │ │ │ │ │ │ │四、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3日0點11分15秒│ │ │ │ │ │ │ 、0點23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214頁)│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五│販 賣│100年1月24日,何│一、被告陳嘉峰供述 │陳嘉峰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庭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年。扣案NOKIA 廠│ 起訴書犯罪│ │ │ │電話撥打林宸逸持│ (本院卷一第112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二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門號0000000│ 編號9 │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2.與附表貳編│ │ │ │宸逸聯絡,表示購│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Sony廠牌行動電│ 號二十為共│ │ │ │買愷他命之意,嗣│ ⒈偵訊 │話壹支(含門號0九│ 同正犯 │ │ │ │於基隆市○○路、│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00000000號│ │ │ │ │調和街口,林宸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SIM 卡壹張)、Sony│ │ │ │ │交付1小包約1公克│ 卷三第23-25頁)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之愷他命予何政庭│ ⒉庭訊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並向何政庭收取│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000000000│ │ │ │ │400 元後,與陳嘉│ (本院卷一第112頁)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峰平分利益。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號00000000│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⒈警詢 │幣肆佰元與林宸逸連│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卷二第136-141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附表肆】關正啟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販 賣│林宸逸以電話與許│一、被告關正啟供述 │關正啟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特瑞使用之電話聯│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林宸逸│繫,向許特瑞購買│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壹年陸月。扣案Sony│ 起訴書犯罪│ │ │ │3000元(含袋重約│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Ericsson廠牌行動電│ 事實三㈠ │ │ │ │10公克)之愷他命│ 卷二第61-63頁、同偵卷三第│話壹支(IMEI序號0│2.與附表壹編│ │ │ │,許特瑞則表示毒│ 46-52頁) │000000000│ 號三為共同│ │ │ │品寄放於關正啟處│ ⒉偵訊 │000三二號、含門│ 正犯 │ │ │ │,林宸逸再向受許│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號00000000│ │ │ │ │特瑞委託而保管寄│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 │存愷他命之關正啟│ 卷一第69-70頁) │、iPHONE 4行動電話│ │ │ │ │詢問索取愷他命;│ ⒊庭訊 │壹支(IMEI序號0一│ │ │ │ │99年12月中旬某日│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000000000│ │ │ │ │凌晨1、2點,關正│ (本院卷一第113頁) │一八四一號、含門號│ │ │ │ │啟即與許特瑞共同│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0│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八號SI M卡壹張)、│ │ │ │ │品之犯意聯絡,在│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隨身碟壹個、電子磅│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秤壹台、大分裝袋貳│ │ │ │ │基金一路「國揚大│二、證人許特瑞證述 │拾只、中分裝袋壹佰│ │ │ │ │地」社區內之「全│ ⒈偵訊 │捌拾玖只、小分裝袋│ │ │ │ │家」便利商店前,│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玖拾肆只均沒收;未│ │ │ │ │將10公克之第三級│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毒品愷他命交付予│ 卷三第41-43、48-49頁) │參仟元與許特瑞連帶│ │ │ │ │林宸逸,價金部分│ ⒉庭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林宸逸於一星期│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後,委託不知情之│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林宗翰交付3000元│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予許特瑞。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7-24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四、證人林宗翰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80-85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79-185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8-125頁) │ │ │ ├──┼───┼────────┼──────────────┼─────────┼──────┤ │ 二 │販 賣│林宸逸以電話與許│一、被告關正啟供述 │關正啟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特瑞聯繫,表示向│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林宸逸│許特瑞購買愷他命│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壹年陸月。扣案Sony│ 起訴書犯罪│ │ │ │,許特瑞則表示毒│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Ericsson廠牌行動電│ 事實三㈡ │ │ │ │品寄放於關正啟處│ 卷二第61-63頁、同偵卷一第│話壹支(IMEI序號0│2.與附表壹編│ │ │ │後,林宸逸即撥打│ 46-52頁) │000000000│ 號七為共同│ │ │ │許特瑞所有而交付│ ⒉偵訊 │000三二號、含門│ 正犯 │ │ │ │予關正啟保管使用│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號00000000│ │ │ │ │之門號0000000000│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 │號SIM 卡(插置於│ 卷一第69-70頁) │、iPHONE 4行動電話│ │ │ │ │不詳人所有之電話│ ⒊庭訊 │壹支(IMEI序號0一│ │ │ │ │)索取毒品,關正│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000000000│ │ │ │ │啟即與許特瑞共同│ (本院卷一第113頁) │一八四一號、含門號│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000000000│ │ │ │ │品之犯意聯絡,於│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八號SIM 卡壹張)、│ │ │ │ │100年1月1日凌晨3│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隨身碟壹個、電子磅│ │ │ │ │、4 時許,在基隆│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秤壹台、大分裝袋貳│ │ │ │ │市安樂區○○○路│二、證人許特瑞證述 │拾只、中分裝袋壹佰│ │ │ │ │131之23號6樓許特│ ⒈警詢 │捌拾玖只、小分裝袋│ │ │ │ │瑞住處樓下之大武│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玖拾肆只均沒收;未│ │ │ │ │崙郵局前,將許特│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瑞委託寄放之第三│ 卷二第14-16頁) │參仟元與許特瑞連帶│ │ │ │ │級毒品愷他命10公│ ⒉偵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克交付予林宸逸,│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數日後由林宸逸委│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託不知情之林宗瀚│ 卷三第41-43頁、48-49頁)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 │ │ │ │交付3000元予許特│ ⒊庭訊 │四二四一0八號 SIM│ │ │ │ │瑞。 │ ⑴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 │卡壹張,與許特瑞連│ │ │ │ │ │ (本院卷一第246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57-58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20頁) │ │ │ │ │ │ │ ⑵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7-242頁) │ │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四、證人林宗翰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80-85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79-185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8-125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1日2點50分47秒,│ │ │ │ │ │ │ 23點42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78頁│ │ │ │ │ │ │ 背面) │ │ │ │ │ │ │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4號,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35頁) │ │ │ └──┴───┴────────┴──────────────┴─────────┴──────┘ 【附表伍】何政庭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轉 讓│99年12月24日,何│一、被告何政庭供述 │何政庭轉讓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政庭在其位於基隆│ ⒈偵訊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偵字1197號│ │ │洪志豪│市○○區○○街21│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訴書犯罪│ │ │ │7號10 樓之租屋處│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七㈠ │ │ │ │,無償提供1 次施│ 卷三第17-19頁) │。 │ │ │ │ │用之量之愷他命予│ ⒉庭訊 │ │ │ │ │ │洪志豪施用。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2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二、證人洪志豪供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217-219頁) │ │ │ ├──┼───┼────────┼──────────────┼─────────┼──────┤ │ 二 │轉 讓│何政庭於99年12月│一、被告何政庭供述 │何政庭轉讓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25日,向林宸逸購│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偵字1197號│ │ │洪志豪│買4.5 公克之愷他│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訴書犯罪│ │ │ 及 │命,並委託王李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七㈡ │ │ │王李弘│至基隆市○○路與│ 卷二第136-141頁) │。 │ │ │ │ │調和街口取回毒品│ ⒉偵訊 │ │ │ │ │ │後(林宸逸販賣部│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分參照附表貳編號│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十四),於同日下│ 卷三第17頁) │ │ │ │ │ │午在其基隆市中正│ ⒊庭訊 │ │ │ │ │ │區○○街217 號10│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樓租屋處,同時無│ (本院卷第222頁) │ │ │ │ │ │償提供1 次施用之│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量之愷他命予洪志│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豪及王李弘一起施│二、證人洪志豪供述 │ │ │ │ │ │用。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7-219頁 ) │ │ │ └──┴───┴────────┴──────────────┴─────────┴──────┘ 【附表陸】劉宇傑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販 賣│劉宇傑與林宸逸共│一、被告劉宇傑供述 │劉宇傑共同販賣第二│1.原100 年度│ │ ├───┤同基於販賣第二、│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綽號「│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壹年拾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阿肥」│絡,99年12月20日│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五㈠ │ │ │之成年│凌晨,林宸逸以其│ 卷二第112頁、同偵卷一第 │(含門號0九八三五│2.與附表貳編│ │ │男子 │所有使用之095335│ 107-110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號十三為共│ │ │ │1040號電話與綽號│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同正犯 │ │ │ │「阿肥」聯絡販毒│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事宜,林宸逸以 9│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00000000│ │ │ │ │顆搖頭丸及5 公克│ 卷一第129-131頁) │0號SIM 卡壹張)均│ │ │ │ │之愷他命共5200元│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之價格,同時販賣│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 │ │ │ │第二級毒品MDM│ 卷第13頁) │元與林宸逸連帶沒收│ │ │ │ │A及第三級毒品愷│ ⒊庭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他命予綽號「阿肥│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之成年男子,並│ (本院卷一第115頁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由林宸逸委託知情│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之劉宇傑,攜帶搖│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頭丸9顆及愷他命5│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公克,至基隆市新│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樂戲院交付予「阿│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肥」後,由劉宇傑│ ⒈警詢 │ │ │ │ │ │向阿肥收取5200元│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劉宇傑數日後將│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該款項交予林宸逸│ 查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 │ │ │ │ │ │收取。 │ 面)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二 │販 賣│劉宇傑與林宸逸共│一、被告劉宇傑供述 │劉宇傑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不詳姓│毒品之犯意聯絡,│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壹年肆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名年籍│於100 年1月4日,│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五㈡ │ │ │之女子│林宸逸以其所有使│ 卷二第112頁背面、同偵卷 │(含門號0九八三五│2.與附表貳編│ │ │ │用之0000000000號│ 一第107-110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號十八為共│ │ │ │電話與不詳年籍之│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同正犯 │ │ │ │女子聯絡販毒事宜│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後,林宸逸以1 公│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0│ │ │ │ │克之愷他命400 元│ 卷一第129-131頁 ) │0號SIM卡 壹張)均│ │ │ │ │之價格,販賣第三│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級毒品愷他命予該│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名不詳年籍女子,│ 卷第13頁) │林宸逸連帶沒收,如│ │ │ │ │林宸逸委託知情之│ ⒊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劉宇傑,於同日下│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午1時55分許攜帶1│ (本院卷一第115頁) │帶抵償之。 │ │ │ │ │公克愷他命,至基│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隆市○○路交付與│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該名女子,並收取│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400 元。劉宇傑於│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數日後將收取之價│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款交予林宸逸。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2.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4日23時13分34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115頁、同偵查卷 │ │ │ │ │ │ │ 一第111頁) │ │ │ │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五、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4號,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35頁) │ │ │ ├──┼───┼────────┼──────────────┼─────────┼──────┤ │ 三 │販 賣│100 年1月6日,林│一、被告劉宇傑供述 │劉宇傑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宸逸以其所有使用│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綽號「│之0000000000號號│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壹年肆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漢陽」│電話與綽號「漢陽│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五㈢ │ │ │之成年│」之男子聯絡販毒│ 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含門號0九八三五│2.與附表貳編│ │ │男子 │事宜後,林宸逸出│ 、同偵卷一第107-110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號十九、附│ │ │ │售1 公克之愷他命│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表柒編號一│ │ │ │予「漢陽」,劉宇│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為共同正犯│ │ │ │傑與林宸逸、黃建│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0│ │ │ │ │盛共同基於販賣第│ 卷一第129-131頁 ) │0號SIM卡 壹張)均│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沒收。 │ │ │ │ │犯意聯絡,由林宸│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逸委託知情之劉宇│ 卷第13頁) │ │ │ │ │ │傑騎乘機車搭載黃│ ⒊庭訊 │ │ │ │ │ │建盛,攜帶其出售│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之1 公克愷他命,│ (本院卷一第115頁) │ │ │ │ │ │於同日23時許,至│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位於基隆市○○街│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之祥豐市場,由黃│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建盛交付第三級毒│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品愷他命1 公克予│二、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綽號「漢陽」之男│ ⒈警詢 │ │ │ │ │ │子,惟尚未收取價│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金。 │ (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2.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57-58頁) │ │ │ │ │ │ │ ⑶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34-136頁、同偵卷二│ │ │ │ │ │ │ 第127-129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3-15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116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6日22點59分02秒│ │ │ │ │ │ │ 、22點59分40秒、23點03分│ │ │ │ │ │ │ 16秒、23點07分52秒、23點│ │ │ │ │ │ │ 08分31秒、23點24分26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三第115頁、同偵查卷一 │ │ │ │ │ │ │ 第111-112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4號,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35頁) │ │ │ └──┴───┴────────┴──────────────┴─────────┴──────┘ 【附表柒】黃建盛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販 賣│黃建盛(原名黃澤│一、被告黃建盛供述 │黃建盛共同販賣第三│1.原100 年度│ │ ├───┤翔)明知林宸逸販│ ⒈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字1197號│ │ │綽號「│賣第三級毒品,竟│ ⑴100年3月7日調查筆錄 │壹年肆月。扣案NOKI│ 起訴書犯罪│ │ │漢陽」│與林宸逸、劉宇傑│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六 │ │ │之成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卷一第134-136頁、同偵卷二│(含門號0九八三五│2.與附表貳編│ │ │男子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第127-129頁)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號十九、附│ │ │ │,於100 年1月6日│ ⒉偵訊 │壹張)、Sony廠牌行│ 表陸編號三│ │ │ │23時許,由劉宇傑│ ⑴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為共同正犯│ │ │ │騎乘機車搭載黃建│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000000000│ │ │ │ │盛至位於基隆市祥│ 卷一第153-154頁) │0號SIM卡 壹張)均│ │ │ │ │豐街之祥豐市場內│ ⒊庭訊 │沒收。 │ │ │ │ │,由黃建盛交付第│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1│ (本院卷一第116頁) │ │ │ │ │ │公克予年籍姓名不│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詳,綽號「漢陽」│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之成年男子,惟尚│二、證人劉宇傑證述 │ │ │ │ │ │未收取價金。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 │ │ │ │ │ ,同偵卷一第107-110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5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林宸逸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 │ │ │ │ │ 2.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57-58頁) │ │ │ │ │ │ │ ⑶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6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6日22點59分02秒、│ │ │ │ │ │ │ 22點59分40秒、23點03分16 │ │ │ │ │ │ │ 秒、23點07分52秒、23點08 │ │ │ │ │ │ │ 分31秒、23點24分26秒,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115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4號,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35頁) │ │ │ └──┴───┴────────┴──────────────┴─────────┴──────┘ 【附表捌】林宗翰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 │ │對 象│ │ │ │ │ ├──┼───┼────────┼──────────────┼─────────┼──────┤ │ 一 │轉 讓│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林宗翰供述 │林宗翰轉讓第三級毒│1.原100 年度│ │ ├───┤晚上11時許,林宗│ ⒈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偵字1197號│ │ │陳嘉峰│翰於基隆市安樂區│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訴書犯罪│ │ │ │基金一路131 之23│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㈢ │ │ │ │號6 樓之許特瑞住│ 卷二第82-83頁、同偵卷一第│。 │ │ │ │ │處樓下,遇到陳嘉│ 74-76頁) │ │ │ │ │ │峰後,林宗翰無償│ ⒉偵訊 │ │ │ │ │ │提供原於許特瑞家│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中以香菸內摻以少│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量愷他命製作而成│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之「K菸」予陳嘉│ ⑵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峰施用。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4-45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 │ │ │ │ │ │ ⑵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 │ │ │ │ │ │ ⑶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03-204頁) │ │ │ │ │ │ │ ⑷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⑸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二、證人陳嘉峰證述 │ │ │ │ │ │ │ ⒈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4-45頁) │ │ │ │ │ │ │ ⒉庭訊 │ │ │ │ │ │ │ ⑴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6-234頁) │ │ │ │ │ │ │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二第20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