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傑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2 月5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繼而復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丙案)。所犯前述甲乙丙三案,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9 號裁定),並於95年5 月31日發監執行;乃因其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甲乙丙三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於96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㈢嗣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丁案);②另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 案合併執行,於97年5 月1 日發監而未執畢,嗣於9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③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訴字第26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下稱己案);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⑤己、庚2 案之有期徒刑與前述丁、戊2 案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合併執行(現執行中)。
二、陳英傑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至100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間之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9731-HE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傅仁裕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街端下方發現失竊之物品),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379-HS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上開9731-HE 號車牌2 面(已發還與傅仁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仁、莊國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傅仁裕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車牌照片、台北縣政府車輛查詢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之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