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智翔竊盜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趙智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他人所害,本件是借不是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我要回去時看到丁福龍騎的前開機車鑰匙沒有拔,我一時貪心就把機車騎走…」、「(有無想要將機車據為己有?)有,我打算將該機車當作交通工具使用,並把機車放在我家附近比較隱密的空地,這樣丁福龍就不會發現」、「(是否承認竊盜罪?)承認,我知道錯了」等語(偵卷第五一、五二頁),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不足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趙智翔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
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4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7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1號,見李義舜所有、
由丁福龍保管中之車牌號碼JH9-76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
機車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嗣趙智翔於
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街口騎乘前開機
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趙智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福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