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凱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凱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判決,於99年8 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顏凱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寄藏禁藥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25日凌晨3 │99年2月9日下午6時 │98年11月26日上午8 ││ │時許 │許 │時許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59號 │字第518 號 │第5278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6 │99年度基簡字第614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日 期│ 99年2月26日 │ 99年4 月27日 │ 99年7 月15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6 │99年度基簡字第614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判│ │號 │號 │ ││決├─────┼─────────┼─────────┼─────────┤│ │確 定日 期│ 99年4 月6 日 │ 99年5 月31日 │ 99年8 月16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 │第847 號。 │第1670號。 │第2546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