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潘孟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孟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潘孟坪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悉由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無訛。又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先、後易科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潘孟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否 ││併定其應執行│ │ │ ││之刑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8 月11日 │ 99年7 月20日 │ 9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9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99年基簡字第1361號 │ 99年基簡字第1404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99年9 月16日 │ 99年9 月24日 │ 99年11月16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9年基簡字第1361號 │ 99年基簡字第1404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99年10月25日 │ 100年1 月10日 │ 100年4 月18日 ││ │ 日 │ │ │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33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90號│基隆地檢100 年執字第1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