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貳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陸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及補充為「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 、427 、6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383 、427 、534 、66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共毛重21.2公克)」,更正及補充為「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21.2公克)」。

(二)證據部分

1.補充「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2.補充「扣案之透明結晶體(毛重共計21.2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 、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被告就該等判決所科之刑,分別於99年7 月28日及8 月20日易科罰金完畢,而本院於99年7 月29日就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383 、427 號與99年度基簡字第534 、66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雖就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383 、427 號判決所科之刑易刑完畢,然因該等判決所科之刑已與99年度基簡字第534 、661 號判決所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而言,此部分非成立累犯,故檢察官指因被告就99年度基簡字第383 、427 號判決所科之刑易科罰金完畢,就本案而言,此部分亦成立累犯一節,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毛重合計2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7之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
    16日14時許,在其友人黃國哲位於基隆市○○區○○路85巷
    25號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黃國哲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共毛重21.2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
    開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99353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
    (共毛重21.2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