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漢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漢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陳漢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19日 │100年3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58號 │毒偵字第807號 │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266號 │391號 │ ││ ├────┼────────┼────────┼────────┤│ │判決日期│100年5月18日 │100年6月30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266號 │391號 │ ││ ├────┼────────┼────────┼────────┤│ │判 決│100年6月20日 │100年8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1980號 │執字第218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