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28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94年12月16日發監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惟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無殘刑可供執行,因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葉志偉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2 號2樓203 室中途之家之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嗣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於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起訴書誤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