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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宏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宏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重合計陸點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重合計陸點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藍宏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瑞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87號2 樓友人住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過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房間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合計6.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後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合計6.7 公克)、吸食器1 組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16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合計6.7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2只,為查獲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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