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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 月14日、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復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當事人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而另部分上訴被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合併上開二案件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而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 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殘刑。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接續上開殘刑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游文義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4巷4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經警於100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文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游文義於本院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卷第3至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上開被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38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復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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