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住處,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在警局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新北市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簡順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日、88年4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及88年
度偵字第448、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簡上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
巷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在上址住處查獲,復經其
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9日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