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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44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9行起,補充為「惟後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假釋撤銷後未執行完畢之殘刑1年8月6日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發監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所處之刑,於102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方式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月眉路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順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同上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簡順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3368、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448 號、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執行期滿
    ,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丙罪);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丁罪);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
    稱戊罪),甲丙丁戊4罪經裁定減刑後,其中甲、乙、丙3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丁、戊2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惟後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繼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未執行完畢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6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路與月眉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順勇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                │
│    │  :000-0-000號)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1年3月5日強制戒│
│    │  份。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 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矯正簡表1 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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