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護,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甲○○上訴,仍執其在第一審之辯詞,略稱伊係因與案外人陳慧珍同處於不到二坪大之密閉空間,陳慧珍在該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無意間吸入大量之「二手煙」,以致於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非被告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所持上開辯詞何以不足採,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批駁,茲被告仍以相同之辯詞,再事爭執,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