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勇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6日因接續徒刑執行而出所;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後,與另犯販賣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6日;

④98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各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③所載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上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品,經警通知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2月6日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片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4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3859ng/ml、6308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④所載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