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端,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且嗣後擬拒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願償還帳款之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其父親簡聰川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上旬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得0000000000000000號副卡後,即利用該卡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共五次向逢陛國際有限公司、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東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消費,累計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七十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嗣丙○○並未償分文而獲得甲○○○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以其父親簡聰川名義向甲○○○申辦信用卡並以其自己名義申辦副卡,先後消費五次,消費金額共計五萬零二百七十元迄未能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逢陛國際有限公司消費之九九0元,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有否消費該筆金額,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因伊在監執行,致無法與告訴人談清償方法,伊無意詐欺云云,惟被告申辦前揭信用卡正卡及副卡後,所持以消費之金額均未清償,既為其所不否認,且觀其消費金額僅五萬餘元,數額非鉅,迄今猶未能清償,僅謂願與告訴人談清償方法,足見其申辦信用卡當初,即已阮囊羞澀,而無支付能力,其有詐欺之犯意,殊為灼然,所辯顯為圖輕或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義務,而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且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責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機構負擔,故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與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機構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審酌被告有前科多次,品行不端,仍不知悔改,蓄意詐騙,本應從重科處,但姑念得利非鉅,且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商討清償方法,態度尚屬良好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該法條修正後與修正前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既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惟被告前後五次消費之金額計為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其餘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則為利息,此有告訴人代理人乙○○之供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足按,該利息部分,實係被告因犯本件詐欺罪所應負損害賠償債務所衍生應付之利息債務,自難併認係本件詐欺所得之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