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88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 日、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4585號、88年度偵字第448 號、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中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33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卷)。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警員於106 年2月23日9 時許攔檢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3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